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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渤海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渤海**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冷醒龙、被告渤**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亮诉称:2015年8月4日吴**驾驶原告所有的

津M×××××号小型轿车沿永定新河大堤由北向南直行时,遇对行车辆会车时向右躲避,为保证行车安全,其车辆右侧及车辆前部撞到道路西侧树木,造成车损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渤**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定损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价格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朱**作为被保险人与渤海**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牌照号津M×××××的宝马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及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2015年8月4日21时50分,案外人吴**驾驶津M×××××号轿车沿北辰区永定新河大堤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道路西侧树木,造成车损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5日,交管部门向吴**发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通知其到北辰**证中心对上述事故受损车辆进行评估。2015年8月27日,天津市北辰**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因本事故造成津M×××××号轿车损失价格为316200元。后,原告在天津**路杰通汽车修理厂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31620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为证。另外,为处理本事故,原告还支出车辆鉴定费15000元、拆解费31620元、施救费2400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明细、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认定损失价格为316200元,原告亦在修理厂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了修理单位相应费用3162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被告提出的物价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鉴定人出庭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拆解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付车损316200元,定损费15000元、拆解费31620元、施救费24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渤海**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车辆修理费316200元、鉴定费15000元、拆解费31620元、施救费2400元,以上共计365220元。

如果被告渤海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被告渤**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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