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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方姜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池方姜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方姜的委托代理人路*,被上诉人中国**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4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4年9月10日10时,案外人陈**驾驶该车沿珠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道与学苑路交口时,遇张**驾自行车沿学苑路由北向南行驶,陈**车前部撞在张**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津M×××××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3419.59元(不含工时费)。原告将津M×××××号小型客车送至天津市**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原告支出维修费98000元。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津M×××××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一节,原告在对车辆被损部位修理前应当会同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若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双方亦可申请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车辆被损价格进行评估,现原告迳行对被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不能证明是其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所以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8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当中,被告同意按其公司确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情况赔偿原告15079.59元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池方姜车辆损失15079.59元;二、驳回原告池方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负担1912元、被告负担33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池方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缔结并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依法缴纳了保险费用,对于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依法负有及时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对于相应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已经出现了合同违约的法定事由,故对于上诉人的维修费用应予赔偿。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未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的损失及时定损,其行为将导致上诉人避免损失扩大义务加重。2、委托物价评估进行损失评估并非上诉人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对于车辆损失进行物价评估,该评估从法律性质上为行政评估其只是车辆损失的评估而非实际维修费用,该评估并非法律强制要求必须履行的鉴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委托评估在一审时候已经提交相关材料,是否评估是上诉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有核损的机构,已经通知上诉人,同意承担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池方姜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维修费用。上诉人在对车辆被损部位修理前应当会同被上诉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若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双方亦可申请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车辆被损价格进行评估,现上诉人迳行对被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不能证明是其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所以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9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评估确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情况赔偿上诉人15079.5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上诉人池方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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