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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冷醒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为牌照号津G×××××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9月27日15时2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525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13025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250元、拆解费1400元、酒精检验费15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如下:

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基本信息

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4.鉴定结论及明细表,证明车损数额;

5.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酒精检测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只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车损13025元及施救费25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赔付。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没有异议;

对证据5,鉴定费是收据,应当提交正式发票。拆解费不在赔付范围。酒精检测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1日,原告为牌照号津G×××××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2014年9月27日15时2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保险车辆车损13025元及施救费25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方主张鉴定费700元、拆解费1400元、酒精含量检测费15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保险金155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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