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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5:40,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崔**驾驶由吴**所有的津D×××××号机动车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征兵办对面时,因路面结冰发生侧滑造成车辆侧翻,砸到第三人殷**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行垫付款项共计31500元,此款项主要用于赔付此次事故给第三人殷**造成的车辆损失26000元以及事故车辆的鉴定费1300元、拆解费3000元以及施救费1200元,后原告理赔未果,要求1、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先行赔付给第三人殷**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拆解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车辆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26000元虽然是经过评估的,但被告对评估的标准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给第三人造成车辆损失26000元;

3、赔偿凭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损失已经向第三方进行了赔付,具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

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的金额;

5、拆解费发票1份,证明拆解费的金额;

6、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施救费的金额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针对原告证据1、3、6没有异议;证据2鉴定结论书的评估依据有异议,该金额高于市场价格;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维修发票,无法证明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3、6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为事故方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该证据本院认可;证据4、5中的鉴定费、拆解费均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认可。

本院查明

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就津D×××××车辆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12月4日15:40,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崔**驾驶由吴**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机动车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征兵办对面,因路面结冰发生侧滑造成车辆侧翻,砸到第三人殷**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A×××××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牌照号为津A×××××机动车辆定损,评估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9500元,其中包括三者车辆损失26000元、鉴定费13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1500元-交强险2000元=29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当庭提出的“车辆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26000元虽然是经过评估的,但被告对评估的标准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及拆解费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者车辆损失26000元为事故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保险金人民币29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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