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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太平洋财**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中国太平**汉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和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22时许,其雇佣的司机王**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津A×××××仙达牌重型货车在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小东庄附近工地倒车时掉进河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严重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以下简称张贵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原告委托公估机构认定:车损维修费合计293,858元。另有公估费6,416元、拆解费168,000元、吊装费23,000元、施救费9,800元。

另,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案外人天津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该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是原告,现盛业公司开具证明,将该车保险理赔权和受益人一并转让原告。事故车辆于2014年8月购置,市场实际价格为40余万元,原告为逃避税收,要求将该车购置价写为347,350元(含税)。在投保时被告对此知情,双方经协商将新车购置价定为360,000元,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360,000元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93,858元、公估费6,416元、吊装费23,000元、施救费9,800元、拆解费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业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为360,000元。

2、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所有人为原告。

3、证明。证明**业公司将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权和受益人一并转让原告的事实。

4、《公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购置价为347,350元(含税),车损费为293,858元,车辆实际价值按购置价为347,350元,月折旧率为0.011计算为293,858元。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其他经济损失相关票据。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盛业公司,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公估报告系原告个人委托,非由法院委托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机构而为,程序违法且评估的内容缺乏科学的依据,明显存在不足,如事故车辆推定全损,新车购置价应按347,350元计算,折旧率应按0.013计算,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因对公估不认可,对评估费不予赔偿。车辆施救费同意赔偿1,200元。事故车辆现场吊装原告应通知被告协同有资质的单位来进行,且费用过高,不认可赔偿。拆解费是在公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不认可赔偿。

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购买仙达牌特种车,牌照号为津A×××××。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案外人盛业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以新车购置价360,000元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车辆保险金额为36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2015年9月23日2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驾驶该车在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小东庄附近工地倒车时,其车掉进河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贵庄大队认定: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之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天津市宁河区。2015年10月7日,原告委托河北斯**有限公司对受损的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结果:新车购置价(含税)347,350元;按月折旧率0.011计,该车实际价值为293,858元;车损费为293,858元(含残值8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因在车辆损失理赔事宜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

另查,根据《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金额条款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机动车损失条款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特种车辆月折旧率为0.012。

在案件审理中,盛**司出具证明,将该车的保险理赔权和受益人一并转让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受益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这属于被保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且原告是该车实际所有人,盛业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通过出具证明的形式将该车的保险理赔权和受益人权利转让原告非法律所禁止,故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并要求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评估的效力问题。原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河北斯**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鉴定评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在庭审期间驳回被告重新鉴定申请,责令公估机构补充鉴定。即从形式上进一步完善后,鉴定评估人员到庭予以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此,被告未能举出证明公估报告存在鉴定评估程序违法、鉴定评估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只对公估报告中对事故车辆车损费鉴定评估的结果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公估报告中对该车新车购置价和实际价值超围鉴定评估结果的效力不予确认。公估费系公估机构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标准收取;施救费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吊装费因事故车辆掉入河沟属于特种作业收费,且原告因吊装作业现场需要委托两辆吊车同时作业,支出较大在情理之中。上述费用均属于因确定、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未能举出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在投保时,双方按实际新车购置价协商后才将新车购置价确定为360,000元,故要求被告按双方确定的保险金额计算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并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按发票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抗辩主张,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本院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和客观实际情况,对保险车辆推定全损。该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360,000元,月折旧率为12‰,实际使用14个月,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360,000×(1-0.012×14)=299,520元。另有公估费6,416元、吊装费23,000元、施救费9,800元、拆解费16,800元。共计355,536元。根据《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原告名下的该车残值及全部权利皆属被告。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津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保险车辆推定全损费299,520元,及公估费6,416元、吊装费23,000元、施救费9,800元、拆解费16,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5,536元。

二、车牌号为津AXXXXX保险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被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提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3,2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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