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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韩美静、太平财产保**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韩美静、太平财产保**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被告韩美静,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2014年5月10日20时00分许,韩**驾驶的津N×××××号小轿车在杨楼雅乐道与行人武*相接触,造成武*受伤、韩**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产生相关损失,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镶牙费用14071.38元;保留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起诉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美静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00分许,韩**驾驶的津N×××××号小轿车在杨楼雅乐道与行人武萌相接触,造成武萌受伤、韩**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分被到天津**心医院、天**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上颌骨牙槽突骨折;上颌骨牙槽突周围、颏部软组织肿胀;蝶窦内软组织密度影、下唇外伤等伤情,现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原告伤情之前在本院进行过诉讼,现原告主张镶牙所产生的费用14071.38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病历本及对应医疗费票据证明属实。被告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医疗费,且费用过高,按照保险合同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另查,事故发生时,津N×××××号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韩美静,该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美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N×××××号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武*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韩美静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镶牙费用14071.3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其牙齿受损,成年人的牙齿因外力缺损是不可再生且无法恢复的,此已构成身体器官功能缺陷,原告进行烤瓷牙修复是为了弥补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属于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对于牙齿的修复或义齿的安装,因为伤者口腔受伤后多有炎症,需要进行相关检查、消炎等治疗程序,方可实行义齿安装或烤瓷牙修复,此费用应一并计入安装、修复费用中。本案中原告修复牙齿所产生的费用未超出普通适用的标准,故其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被告**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其保留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起诉权利,具体可待实际费用发生或损失确定后,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残疾辅助器具费14071.38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由被告韩美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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