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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周**、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周**、王*、中国太平洋**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因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双**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审限扣除,经法医鉴定,双**不构成伤残,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春诉称,2014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浙G×××××的重型货车,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200米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双玉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右侧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及冀B×××××号车上乘车人双**、凌**、原告凌*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凌*春造成的损失总计3409.15元,其中医疗费1297.43元、误工费1124.4元,护理费3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另被告周**为其所有的浙G×××××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未设置事故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就损害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凌**3409.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核算。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合理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周给三原告一共垫付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浙G×××××、赣E×××××号重型货车,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200米处,车辆前部与前方双玉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冀B×××××号车上乘车人双**、凌**和原告凌**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被告王*驾车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玉成、双**、凌**、原告凌**无事故责任。

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检查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凌**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7日在迁**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脑外伤综合症)。花医疗费1297.43元。

3、原告误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系迁安市**责任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410元。

4、被告王*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王*持有A1A2驾驶证,所驾驶的浙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赣E×××××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饶**有限公司。

5、护理人误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曹**护理,曹**月工资为3410元。

6、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王*驾驶的浙G×××××号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至2015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支公司、被告周**均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浙G×××××、赣E×××××号重型货车,沿滨保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200米处,车辆前部与前方双玉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冀B×××××号车上乘车人双**、凌**和原告凌**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被告王*驾车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玉成、双**、凌**、原告凌**无事故责任。

被告王*驾驶的浙G×××××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周**,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至2015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驾驶的赣E×××××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饶**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该车未投保保险。被告王*系被告周**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此次事故造成双**及凌**、原告凌**受伤,凌**及原告凌**同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双**。

原告凌**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7日在迁**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脑外伤综合症)。

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1297.4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交通费100元;

误工费742.61元;

护理费278.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车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双**、凌**、原告凌*春无违法行为。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凌**、双**、原告凌*春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系被告周**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被告周**承担,但被告王*作为雇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驾驶的浙G×××××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周**,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1297.43元,有票据佐证,2014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于10月17日入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外伤致头痛、头晕约5天,对此产生的医疗费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42.61元,原告只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条,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2014年10月12日受伤,10月17日入院治疗,住院3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天;护理费278.48元,原告住院3天,护理人从事护理工作,护理费应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3天,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永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凌**护理费278.48元、误工费742.6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21.0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永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周**赔偿原告凌**医疗费12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597.43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

三、被告周**、王*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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