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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为自有的浙C×××××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5年2月15日18时15分,赵**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奔驰”牌轿车沿大港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滨海大道交口处时,车辆前部撞上对行左转弯白金龙驾驶的天津市**成运输队所有的津Q×××××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右侧中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白金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4000元,另原告支出拆解费104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二次拖运费200元。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白金龙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700元,原告仍损失56700元。因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6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认可。被保险车辆损失定损过高,二次拖运费200元不予认可,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为自有的浙C×××××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赵**,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8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

2015年2月15日18时15分,赵**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奔驰”牌轿车沿大港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滨海大道交口处时,车辆前部撞上对行左转弯白金龙驾驶的天津市**成运输队所有的津Q×××××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右侧中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白金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0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二次拖运费200元、拆解费10400元。

另查,原告以白金龙、窦**、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主张财产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104000元、拆解费10400元、拖运费2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共计115400元。由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7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行驶证、驾驶证、本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及拆解费、拖运费、交通事故作业费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1040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二次拖运费200元、拆解费10400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均予以确认。扣减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赔付的58700元,剩余567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险金人民币56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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