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金**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金**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3月1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冷醒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19时30分,张**驾驶津A×××××(津B×××××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82KM+00M处,车辆自燃起火烧毁,造成该车受损,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事故。2012年10月8日,河北省公**队唐山支队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故属实。原告所述车辆津A×××××号(津B×××××挂)于2012年10月4日下午承接案外人丰田物流从天津港发往辽阳**商品车15台,总价值人民币3114371.92元。10月5日晚10点出发,期间因驾驶人肠胃不适而停留在服务区直至10月6日晚19点30分,津A×××××号(津B×××××挂)车上货物即丰田商品车发生自燃,致使其中12台丰田商品车完全烧毁,损失共计人民币2652104.96元。被告就原告承运的货物承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双方约定每一次运输装载被保险货物价值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时,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该险种综合免赔额/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52104.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212104.9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省公安**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因;

2、乐亭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即使向消防部门报警;

3、商品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及损失情况;

4、阳光保险**市分公司出具的赔款明细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我方当事人向阳光保险**市分公司进行理赔情况;

5、保险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

6、索赔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的情况;

7、缴纳保费的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费,保费是一季度一交;

8、商品运输合同5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涉案受损车辆的托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9、运输指示书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接受托运人指示承运了涉案受损车辆;

10、现场勘查报告1页,证明原告主张的此次保险事故已经保险标的的另一保险人现场勘查,事故真实发生;

11、勘查照片86页,证明原告主张的12辆受损车辆的损坏情况;

12、中**银行客户存储对账单1页,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涉案受损12辆车的价款,取得受损车辆的所有权;

13、转账支票1页,证明目的同证据12;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原告在阳光财险**公司处另案获赔56万元的事故的真实性;

15、赔付情况说明2页,证明原告在阳光财产险天**公司处就本案获赔144万元的事实;

16、明细1页,证明原告在阳光财险**公司处另案损失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该趟运输并未向被告投保,被告也并未承保,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报险,索赔,该时间段反映出被告第一点的答辩意见,我们没有承保;3.根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协议,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的权益人是货物所有人,本案货主不是原告本人,即使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也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证明在原告主张的事故时间,原被告双方就承包条件及承包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承包条件就是协议书约定的条件,而投保的方式是逐笔出单,在每批次货物运输前,原告需要向被告投保,被告核保通过出具正式保单,双方才建立真正的保险合同关系;

2、2012年9月16日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保险凭证、投保人声明,证明原被告依据证据1的投保方式即逐笔出单的方式,原告对即将运输的货物投保,被告核保后出具正式凭证,原被告确认无误后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且对每批次货物都会生成单独保单号,在该协议框架下,成立针对单次运输的保险合同;

3、2012年10月15日投保单、2012年10月16日保险凭证,证明双方严格按照逐笔出单的方式投保和承保,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均证实原被告在事故前后均按照协议书中逐笔出单的保险方式投保,所以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原告并未投保,被告并未承保,双方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在两份保险凭证中均有记载,承保条件以协议号COPTIJ120293为准,从这条特别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预约协议书只是确定了承保条件。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这份证明的格式是不完备的,不符合**安部统一制式的格式,这份证明没有事故处理交警的签字,也没有反应事故交警任何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该份证明中叙述事故时间,与原告所称时间,及交警队显示的事故时间均不一致,消防大队出具证明的形式也不合法,正常是火灾事故认定书,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评价,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发票开具的时间,购货单位都反映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本次事故原告称2012年10月6日,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按正常的商业习惯和交易要求,商品车出厂时即要开具发票,货运企业运输时应核对发票,2012年10月的事故用2013年的发票来支持,我方不认可。该购货单位,按诉状称是案外人丰田物流所购买,所以所有人应是案外人,但发票上显示购货人是原告本人,所以我们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没有认可关联,我们从原告提交证据1和2看出,原告本次事故车辆上,并没有运输任何的车辆或货物,我们对车辆票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在道路事故证明写明车辆受损,路产受损,并没有其他财产损失,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明所记载的事故是否是本案原告主张的事故,从该证明中看不出来,所谓的保险公司是否真实理赔真实查勘也不知晓,单从文字表述看保险公司也是根据票据进行了赔付,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其赔付和本案有任何关联,该份证明形式也不合法,证明加盖的印章也是非常不清晰的印章,这个证明也是财务入账证明不做其他证明,所以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我们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需要说明该份协议只是双方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就承保条件达成的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的投保方式是逐笔出单,在每批次货物运输前,原告需要向被告投保,被告核保通过出具正式保单,双方才建立真正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次原告诉称的运输,原告并未向被告投保,被告也并未出具任何的正式保单,双方并未就原告所主张的这次运输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并没有收到过,且索赔申请与原告所出具的交警队证明也有冲突,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与丰**司存在运输关系,无法证明本案事故中该运次的指令、路线、商品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运输指示书中一份为津A×××××,一份为非本案事故车津A×××××,认为津A×××××中记载的部分车辆发动机尾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关,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1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1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后期单方制作,加盖的系理赔部门章为公司内部用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并未实际赔付。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3补充协议记载10月16日,是事故发生后,所以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对二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但被告向经侦部门申请对二证据进行核实,二证据开具部门均认可其出具以上证明的行为,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12辆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与证据9中运输知识树相互印证,故认定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10、11、15、16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案进行理赔,原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有阳光保险公司确认并加盖理赔专用章,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予以支持,故对证据4、10、11、15、16予以认可;被告虽对原告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被告证据1-①国内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一致,故对原告证据5、被告证据1-①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其向被告送达,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次证据已向被告送达或有被告签收,故对证据6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8、9不予认可,认为即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反映原告与丰**司存在运输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此次保险事故是在原告为丰**司运输商品车的过程中发生,运输的商品车数量与品种与本案损失金额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证据3与上述二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方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对证据8、9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2、13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此证据对抗被告就其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抗辩,证明其拥有索赔权,二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13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4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3补充协议记载10月16日。被告证据3系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3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原、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协议”),保险标的为“全新的商品汽车为主,同时还包括二手车及其他车上所载货物,标准运输包装”,协议期限自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三、保险金额全年预计保额:按照提供的车辆明细确定;按照预计年30亿元。每一运输工具装载被保险货物保险价值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400万元);超过400万元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需提前通知保险人,否则出险时保险人按照不足额投保计算赔偿金额。单次装载货物保险价值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保费40元,不足100万元的按照100万元计算增加保险费。五、预计保费和最低保费:人民币72万/年。六、免赔额/率:综合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七、投保方式逐笔出单。八、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按下列方式交付保险费:1、每季度结算一次保险费。2、投保人应于每季度末的25日前将下季度的保险费汇入保险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费后,应在二日内出具保险费发票。九、保险价值确定:进口品牌车辆为到岸价格:其他车型按照经销商价格-非官方指导价(低于市场价格)。十七、申报和保费支付1、任何一次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运输都必须在起运前两个工作日(但是最少应该在取得运输单第一时间)通过指定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保险人申报,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根据增加的保险金额确定保险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将保险费划至保险人指定的账户内。……二十一、双方义务……4、甲方如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出险后一方有权拒赔。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支付60000元保费、于9月12日向被告支付120000元保费,被告于10月17日向原告开具180000元的公路货运险保费发票。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接到案外人天津**限公司的指示书,以007635540号运输指示书要求原告将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F53K2CG056306、LVGBF53K2CG056418、LVGBF53K2CG061621、LVGDC46AXCG426790、LVGDC46AXCG426961、LVGDC46AXCG427212、LVGDL25RXCG031700共计7辆商品车以津A×××××号运输车从天津港运至辽**汽车销售,以00763540P号运输指示书要求原告将车辆识别代号LVGBH42K0CG717370、LVGBH42K9CG717464、LVGBH51K1CG049683、LVGBH51K6CG049422、LVGDC46AXCG425616、LVGDC46AXCG426113、LVGDC46AXCG425184、LVGDL25R1CG031326共计8辆商品车以津A×××××号运输车从天津港运至辽**汽车销售。原告方最终以津A×××××(津B×××××挂)号一辆重型半挂货车装载上述15辆商品车从天津港驶往辽**汽车销售,途中因故耽误行程。2012年10月6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员杨**驾驶津A×××××(津B×××××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82KM+00M处,车辆自燃起火烧毁,造成该车受损,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事件。2012年10月8日,河北省公**队唐山支队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次事故予以记载。同日,乐亭县公安消防大队为此次事故出具证明,记载“2012年10月6日20时02分,我消防队接报警称:津A×××××挂车在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82公里处起火。我队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扑救。”因事故导致津A×××××号车辆上装载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F53K2CG056418、LVGBF53K2CG061621、LVGDC46AXCG426790、LVGDC46AXCG426961、LVGDC46AXCG427212、LVGBH42K0CG717370、LVGBH51K1CG049683、LVGBH51K6CG049422、LVGDC46AXCG425616、LVGDC46AXCG426113、LVGDC46AXCG425184、LVGDL25R1CG031326的12辆商品车完全被烧毁。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天津**限公司支付2652504.76元货款,取得上述12辆商品车所有权,并由长春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为原告开具购车发票12张,发票记载的总购车金额为2652104.96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

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报险,阳**公司至现场查勘,并为此次事故定损,在其赔付情况说明中记载“根据被保险人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根据现场查勘烧损的车辆共计受损金额为:2652104.96元”,最终赔付原告1440000元。

另查,车牌号码为津A×××××、津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方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保险事故是否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三、此次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四、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双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被告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中将被保险人约定为“实际货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系承运人而非实际货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涉诉12辆商品车的对价2652504.96元,并由案外**贸易公司为其开具购车发票,基于买卖的意思表示实际取得了涉诉12辆商品车的所有权,成为“实际货主”,即涉诉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系适格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中对投保与承保相关约定为“每一运输工具装载被保险货物保险价值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400万元);超过400万元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需提前通知保险人,否则出险时保险人按照不足额投保计算赔偿金额。单次装载货物保险价值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保费40元,不足100万元的按照100万元计算增加保险费。”“投保方式逐笔出单”“申报和保费支付1、任何一次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运输都必须在起运前两个工作日(但是最少应该在取得运输单第一时间)通过指定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保险人申报,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根据增加的保险金额确定保险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将保险费划至保险人指定的账户内”。预约保险协议通篇并未记载“若未提前申报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内容类似的约定。且此次运输发运时间处于国庆假期内,事故也发生在国庆假期内,逻辑上与原告主张的因假期未及时发送起运情况相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结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框架协议内容的确定性要求可适当放宽,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被告属于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投保的目的是保障其在途货物可能发生的风险得到赔付,其与被告订立预约保险协议的目的为简便投保人投保手续,降低多批次相同类型货物的交易成本。双方订立预约协议后,原告即按期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季度的保费180000元,被告亦向其开具了保费发票,事故发生后至庭审时被告亦未就原告此次保险事故不符合承保条件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保险事故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再次,原告虽提供交管部门及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情况,但被告方在庭审时仍就本次事故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庭给予被告合理时间就其真实性展开调查,被告申请公安部门至事故发生地的交管部门及消防部门就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核实,二部门均认可该事故的真实性。原告就此次事故亦向另一承包人阳光保险报险,阳光保险的查勘报告、现场查勘相片及赔付说明亦佐证了此次事故的真实性。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此次保险事故真实发生。

再次,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全部损毁的12辆商品车共支付对价2652504.76元,阳光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向其赔付1440000元。被告未对原告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认定原告因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赔偿金额为1212504.76元。对于免赔额部分预约保险协议中约定为“综合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此免责比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自愿认可扣除其认可的免赔额500元的主张本院照准。

综上,无论《保险法》还是涉诉预约协议均未排除原告这种重复保险的行为。原告在不同保险人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因原告的损失未获得足额补偿,故本案中不涉及不当得利的问题。因此,对于原告在另一保险人中未获得足额赔付的部分,在本案中依法应当得到赔付。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扣除案外人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的1440000元后,再扣除免赔额500元,被告在货物运输险的范围(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400万元)内,赔付原告货物损失121200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212004.96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69,由原告负担4111元,由被告负担14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