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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滨**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签署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9057265),原告购买位于塘沽滨河**滨河路xx副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2.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6.58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25151.53元,房屋总价款为4348700元。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前,一直向原告示意该房屋挑高充足,可规划为两次使用,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该房屋的空间布局规划,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上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后,原告发现室内装有大面积烟道,该房屋不仅无法规划为两层,更导致该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和使用,原告多次自行或委托律师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或逃避。原告认为,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前后均示意该房屋可规划为两层使用,被告擅自将烟道放置该房屋中,从未通知或向原告释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房屋规划为两层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塘沽滨**华贸中心-滨河路2365副5号房屋内的全部排烟管道、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赔偿10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因被告已将烟道拆除,故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以房屋总价款43487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交房利息,并支付同时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4348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就诉争房屋交付日期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交付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二、照片3张,对房屋现状的拍摄,证明烟道已经严重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也无法对诉争房屋使用,不具备交房条件;

证据三、烟道测量尺寸确认,证明诉争房屋内烟道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律师函及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份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积极解决烟道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且涉诉房屋的设计、施工等各个方面均已经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开发建设的涉诉房屋仅作为单层出售,涉诉房屋也并非按二层使用涉及建设,被告从未对原告做过该房屋可以作二层使用的承诺,原告据此要求赔偿不能成立。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中附件中对于配套设施位置已经经过原告自身的签字确认,在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中,原告也认可对于配套设施及功能性设施的最终位置以实际交付为准。综上,被告交付的房屋具备正常的使用条件且该房屋也未规划为两层使用,且对于涉诉房屋的配套设施布局也经过了原告的书面确认,双方合同对此也约定以实际交付为准,故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对于涉诉房屋使用面积仅作为单层出售,涉诉房屋合同附件一中标注了排烟机房的设施位置,原告已经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根据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认可被告为了项目的整体利益或应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对上述设施的最终位置进行调整,最终位置以实际交付为准,且被告无需因该调整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二、竣工验收备案书;

证据三、竣工验收备案表;

证据二、三证明被告交付的涉诉房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

证据四、天津市建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证据五、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证据六、天津**心建筑设计一层平面图;

证据四、五、六证明涉诉房屋所在楼层的建筑涉及方案已经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合格,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天津市房屋设计规范要求,具备正常的使用条件和功能;

证据七、业主登记表;

证据八、治安消防安全协议;

证据九、确认书;

证据十、紧急特殊情况负责协议;

证据十一、入住通知书及邮寄单据及签收记录;

证据七至证据十一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原告已经签字确认;

证据十二、(2013)滨塘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诉争房屋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已主张过权利,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证据十三、(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53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十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十五、授权书;

证据十六、被告现金领款单;

证据十七、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七证明原告现在无权主张迟延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塘沽区滨河路东侧滨海华贸中心--滨河路xx副x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72.9平方米,商铺总价款为43487000元。合同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如不能如期交付,予以延期,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90日仍未交付房屋,合同继续履行,原告除有权继续主张已付款利息外,被告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附件五第6条第四款约定“变电室/箱/站、调压站、化粪池及其他配套设施及功能性设施等尚未最终确定的建筑及设施,不属于环境布局范围之内,合同附件四及附件一中标注的上述设施位置为出卖人暂估位置,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为了项目的整体利益或应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对上述设施的最终位置进行调整。最终位置以实际交付为准,届时本合同继续履行,且出卖人无需因该调整向买受人承担任何责任。”合同附件五第7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约定“如出卖人已如期发出商品房交付通知书或买受人已经领取商品房交付通知书,而买受人在出卖人通知的交付期限内仍未接收商品房,则视为出卖人已将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房交付予买受人,出卖人在交付通知书中通知的交付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即视为交付日。自视为交付之日起,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转由买受人承担,此后有关商品房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买受人负担。买受人在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过程中,认为有需要维修的事项,应按《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保修义务,但维修事项不能作为买受人拒绝接受商品房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房屋交付时,买受人认为房屋本身或者环境、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双方应在完成交付后,按照法规和合同约定处理。”

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已于2013年5月7区取得了竣工验收合格证,并进行了备案,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原告所购房屋紧邻排烟机房,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体现。

被告于庭审时提供了签有被告名字的业主登记表、紧急特殊情况免责协议、治安消防安全协议、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

原、被告曾于2013年因诉争房屋延迟交房问题提起诉讼,经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予交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后被告上诉,上述期间,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撤回上诉。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和解金87550元;二、被告代原告交纳2013-2014年度采暖度及按年度交纳物业费,两项费用共计58368元;三、双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本协议约定商品房入住手续,自原告办理商品房入住手续之日起计算原告应该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采暖费,原告如果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则每逾期一天原告按和解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四、自此甲、乙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事宜一次性了结,原告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迟延交付商品房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由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委托杨**到被告处领取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和解款87550元。

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方发函,要求被告拆除烟道并赔偿损失。原、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9、10月份,到诉争房屋内对屋内的排烟通道进行了测量,经测量,该烟道长度13.5米,宽度4.1米,高度2米(包含烟道支架尺寸),该烟道已于2015年11月份左右由被告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原告放弃所有基于被告迟延交付商品房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交付商品房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于先前协议内容有违,在被告已履行协议内容且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迟延交房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虽然对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但对签字部分并无异议,亦未提出反证,且根据双方一审、二审情况、原告领取和解金的情况可知,该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诉争房屋内有排烟通道,严重影响原告使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内容,原告应明知排烟机房紧邻诉争房屋,且根据合同附件五第6条、第7条之约定,涉及整体利益的设施位置,以最终实际交付的为准,届时合同继续履行,且出卖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双方更约定,因房屋本身或环境、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在双方完成交付后,按照法规和合同规定处理。由此可知,排烟管道的存在并非拒收房屋的理由,原告以在签订合同时不知存在排烟通道故而可以拒收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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