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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天津洪**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天津洪**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被告屈彦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诉称,原告系和平区新疆路3号公寓7门802室产权人。被告开发新疆路宜天花园小区。因影响原告房屋采光,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2013年9月10日,被告将宜天花园2号楼608室交付给原告。当天,被告收取了原告和平区新疆路3号公寓7门802室产权证和《产权调换协议》正本。

新房交付后,2013年底装修完毕,屋顶漏水,屋顶及墙面多处开裂。原告报修后被告于2014年4月进行第一次维修。维修不久后原告又发现有屋顶和墙面多处开裂,被告于2014年11月第二次维修,更严重的是一边修一边裂。2015年3、4、5月原告与被告单位“韩总”协商维修未果,后原告几次用短信、快递与其联系均不予答复,至今不予维修。在此期间,原告向其索要宜天花园2号楼608室产权证,被告都以旧房未腾空为由给予回绝。

综上所述,宜天花园2号楼608室是原告折价购买的商品房,被告百般推拖不完全履行维修义务,使原告两年多不能入住,原告在物业费、取暖费、误工方面受到损失,两次维修使地板、家具、门损坏,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理拒绝交付产权证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和平**天花园2号楼608室产权证;2、被告为原告彻底维修和平**天花园2号楼608室全部房顶和墙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860.3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权置换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产权置换法律关系;2、新房质量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新房;3、收条、产权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产权证;4、维修图片,用以证明被告第一、二次维修的事实;5、新房现状图片,用以证明维修后现状;6、交付取暖费单据,用以证明三年取暖费6221.8元;7、交付物业费单据,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应交物业费14685.95元;8、购买地板单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地板花费26473元;9、律师执照、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是专职律师;10、证明、说明,用以证明误工81天每天误工费351.6元,合计28479.6元;11、快递件,用以证明原告发快递催促被告维修;12、往来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代办产权;13、第二次维修现场的照片12张,用以证明维修时被告对三间卧室、大厅的屋顶及墙壁进行彻底铲除,房屋质量有问题;14、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五日内迁出的承诺废止,被告交房时屋内刷完涂料的白墙。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4、没有异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现状;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取暖费损失不予认可;7、数额不认可,看不清楚,原告应自行承担物业费;8、不能证明地板有损坏,其次数额不认可;9、没有异议,10、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期限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性;11、只收到了催促维修的文件;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代办产权证;1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照片与涉案房屋是同一房屋,维修的时候仅是对墙面缝隙进行维修,而不是对房屋墙壁进行彻底的铲除,不能证明涉诉房屋有质量问题;14、证人需要出庭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证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1、2、3、4、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材料5、14的真实性,证据材料6、7、8、9、10、12、1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津洪**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有竣工备案书,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是合格的工程,该房屋已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原告,原告也对房屋进行现场查验,书面确认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所述的屋顶漏水因为第三方原因造成,墙壁开裂应属于装修质量问题导致,均与被告无关,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因装修质量问题或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所有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原告应该在入住涉诉房屋前将置换房屋腾空交付被告,而原告以装修期为由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装修期满后5日腾空原置换房屋交付被告,但原告未将置换房屋腾空交付被告,被告因迫切希望原告尽快腾房的原因,帮助被告维修房屋装修出现的问题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漏水问题,但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给付相关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已经实际入住涉诉房屋并进行装修使用,与涉诉房屋使用有关的物业费、采暖费用是涉诉房屋入住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理应自行承担,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在协助维修过程中,也根本没有损坏涉诉房屋的地板,故原告所诉的地板的购置费用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出于迫切希望原告尽快完成装修并腾空原置换的房屋,被告在没有维修义务的情况下,积极委派工程保修部门人员帮助原告维修房屋装修问题及屋顶漏水问题,故原告所诉的屋内装修及漏水问题造成不能使用的有关物业、采暖等损失与被告无关。涉诉房屋为置换房屋,在原告未腾空原置换房屋前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涉诉房屋产权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竣工验收备案书,用以证明涉诉商品房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已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2、验房交接表,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可涉诉房屋交付手续,此后涉诉房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涉诉房屋交付时,原告验收并确认无任何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原告所述房屋漏水及墙面墙皮开裂系由于其他案外人原因及原告自行装修导致,与被告无关;3、产权置换协议,用以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入住涉诉房屋前,将置换房屋腾空交被告,且被告还在产权置换协议中约定给予原告三个月租金补贴,但原告办理入住涉诉房屋手续后仍未将置换房屋腾空交付被告;4、原告就被置换的房屋交付事宜的承诺,用以证明原告以装修期内暂时无法入住为由,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装修期满后5日内腾空被置换房屋并交付被告;5、涉诉房屋工程保修部门维修人员的维修记录及维修人员考勤表,用以证明被告出于迫切希望原告尽快完成装修并腾空被置换房屋的目的,在没有维修义务的情况下。积极委派工程保修部门人员帮助原告维修房屋顶棚漏水及装修出现的开裂问题。被告维修人员第一次帮助维修的施工时间是2014年4月27日至5月4日,第二次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至29日,原告所述施工时间不是事实;照片8张,用以证明涉诉房屋交付时的状态。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2、不是原告本人签字,3、没有异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签字被告不给涉诉房屋钥匙,且必须交物业费,必须把置换房屋的产权证交给被告;5、不具有真实性;6、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和平区新疆路3号公寓7门802室的权利人。被告开发建设“宜天花园”项目。因该项目涉及相邻物业遮挡等相邻权问题。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调换被告开发的宜天花园商品房2号楼608室。在被告商品房满足交付条件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双方按照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及约定补缴相应费用后,双方互相配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备案手续以及原告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且原告腾空房屋并将其住房钥匙及其他手续全部交付被告后,被告将满足入住条件的商品房实际交付原告。原告按照市租金指导价格给予原告三个月的租房补贴。2013年9月9日,原告出具承诺,承诺自办理完宜天花园2号楼608室房屋入住手续次日起进入四个月装修期,四个月装修期满后5日内将新疆路3号公寓7门802室房屋腾空并将住房钥匙及相关证件全部交付给被告,承诺新疆路3号公寓7门802室房屋在交付给被告时水暖电及装修完整,否则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2013年9月10日,原告将新疆路3号公寓7门802室房屋产权证交予被告,并向被告交付了契税及维修基金。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宜天花园2号楼608室房屋的入住手续,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了原告,并给付原告《天津市新建商品住房质量保证书》。

原告入住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3年底装修完毕,后原告以房屋屋顶漏水及屋顶和墙面开裂向被告报修,被告于2014年4月对房屋进行第一次维修,后又于2014年11月进行第二次维修。2015年7月原告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去函,称原告于2015年3-5月与被告联系要求维修,至今不予维修,由此影响原告入住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未将因调换应交出的本市和平区新疆路3号公寓7门802室房屋交付被告,双方也未按照调换协议的约定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备案手续。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与原、被告共同到宜天花园2号楼608室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及拍照,经勘验上述房屋的方厅的一侧墙面有部分墙皮脱落,屋顶及墙面的墙皮有裂纹,大卧室及小卧室的部分屋顶及墙面的墙皮有裂纹,中卧室未发现墙皮出现裂纹,原、被告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办理宜天花园2号楼608室商品房入住手续后,如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要被告在保修期内承担修复责任,而不应该不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交付调换房屋的义务。现因原告未履行交付调换房屋的义务,致使调换协议中约定的双方互相配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备案手续以及原告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履行,至今双方尚未签订宜天花园2号楼608室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尚不具备办理商品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和平**天花园2号楼608室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交付原告的商品房屋,经本院与原、被告到现场共同勘验,厅内一侧墙面及屋顶有部分墙皮脱落,大卧室及小卧室的部分屋顶及墙壁墙皮有裂纹,按照被告交付原告的《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注明的保修范围,房屋的墙皮脱落属于保修范围,被告应在保修期内承担修复责任。而房屋的墙面裂纹不属于保修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修复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彻底维修和平**天花园2号楼608室全部房顶和墙面的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墙面墙皮脱落部位承担修复责任。被告抗辩的墙壁开裂应属于原告装修质量问题导致的抗辩理由,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取暖费、误工费、地板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维修房屋导致原告上述损失的存在,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对坐落本市和平区新疆路宜天花园2号楼608室房屋厅内墙面墙皮脱落部位承担修复责任;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本案诉讼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8.5元,由原告负担768.5元,被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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