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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延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两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婚前于2007年购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馨顺园X-X-X号房屋。原告婚前自行偿还贷款本息27047.22元,其余贷款本息在婚后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清。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涉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房产,且归属被告所有。原告认为,原告离婚时同意将涉诉房屋约定为原、被告共有,并归属于被告系赠与行为,因涉诉房屋系小产权房,没有国家认可的合法产权,原告虽为购房人,但并非合法的产权人,不具有房屋的所有、转让、处分、收益等权利,原告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属于无权处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塘**顺园X-X-X号房产为原、被告共有房产,且归属被告所有”的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薄1份,证明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馨顺园X-X-X号房屋为原告婚前购买取得的小产权房。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2日协议离婚。

证据三,原告名下天**行账户还贷明细1份,原告婚前还贷明细表1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明细表1张,证明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涉诉房屋为夫妻共有房产、归被告所有,双方该项约定的法律性质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

证据四,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针对涉诉房屋争议曾达成和解协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与离婚协议一样,均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该协议上放弃主张权利是为了被告撤回法院两个案子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庭前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馨顺园X-X-X号房屋并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是年月份原、被告结婚前,为了结婚作为婚房,由被告出资12万元(其中被告将现金8万元直接拿给原告,被告姥爷将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原告出资7万元、向银行贷款8万元的方式购买。由于被告当时没有塘沽户口,因此就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但实质上是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并非原告购买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涉诉房屋归被告所有,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和孩子居住。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房屋已经是被告的房屋,离婚协议已经做出约定,原告不能随便反悔。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以下意见”双方有两处房产,分别为塘沽区馨顺园X-X-X和河东区东兴路景悦公寓X-X,全部归女方所有,馨顺园房屋至出售之前的租金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坐落于天津市滨**-X-X号的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处分涉诉房屋的条款无效,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婚前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馨顺园X-X-X号房屋,双方对购买该房屋首付款的出资互有争议,被告认为首付款中有被告的出资12万元,但被告未能就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购买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有两处房产,分别为塘沽区馨顺园X-X-X和河东区东兴路景悦公寓X-X,全部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已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虽然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经双方约定已将该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还约定该房屋归女方所有,该约定属于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中关于诉争财产的处分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离婚协议对涉诉房屋处分的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小产权房并非法律概念,其具体范畴难以明确界定,涉案房屋虽建设于集体土地上,但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部门已对涉诉房屋登记在册并出具权属证明,可见涉诉财产属于原告婚前取得的合法财产,原、被告离婚时有权对该合法财产通过约定的方式进行处分,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也不存在可撤销之情形。综合上述理由,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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