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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限责任公司与于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2月2日本院受理的原告天津市新中国现代文化用品**公司与被告于琪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和民二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琪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月,被告于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新中国现代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号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以每月2500元利润的形式支付,现被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未再续订租赁合同,但被告未将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其非法占用的原告的位于天津**平路×室房屋以及车间和仓库;2、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提交的证据材料:1、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的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2、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的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赁合同,证据1、2证明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的公有住房的合法承租人,对于该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便涉案房屋涉及征收,被征收人为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拥有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承包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时协议已经到期,被告应当立即搬离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该证据说明原告是涉诉房屋的权利人。本案诉讼起算点是自案件发回重审开始,该时间点涉诉房屋已经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所征收,原告已不具有权利人资格。本案是承包不是租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其为讼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可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琪辩称,双方的承包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而讼争房屋征收动迁是在2014年6月。和平区政府要求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至12月3日期间去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所以,讼争房屋被征收的时间早于承包合同到期日,承包合同中约定,如遇征收,承包合同主动终止。原告依据合同起诉,与政策规定相悖。此后,和平区政府在2015年4月28日下发房屋补偿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既无复议也无诉讼,该决定书生效。2015年10月20日和平区政府又下发房屋征收补偿催告书,催告原告10天内履行上述征收决定。在政府的文件中确定被告是讼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实际使用人的补偿由房屋产权人解决。对于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腾空的车间和仓库,该车间和仓库没有转给原告承租,是原告进入该讼争房屋时就一直存在,原告无权提出请求。鉴于讼争房屋已被和平区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对讼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提交的证据材料:1、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的到期日是2014年12月31日,如遇拆迁,合同自动解除;2、天津市地铁四号线×站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征收的行为早于合同的到期日,原告应当在2014年10月25日至12月3日期间与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合同;3、2015年4月28日下发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自该日起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4、房屋征收补偿催告书,证明和平区政府催告原告履行4月28日征收决定书的义务,原告认可了4月28日征收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面积187.97平方米)、×(面积86平方米),系天津**公司管理的国有自管产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占用的房屋为×室以及车间和仓库。房屋产权人天津**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认可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不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2003年初开始,被告及案外人侯*等人共同承包天津市**用品公司(下称宝**公司),利用公司的名义及讼争房屋进行经营。当时讼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宝**公司。2005年宝**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变更名称为天津市新中国现代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宝源祥玻璃装饰用品分公司。2013年8月28日讼争房屋变更承租人为原告。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依据该协议享有使用讼争房屋及公司名号的权利,每月向原告上缴固定利润2500元,并负担宝**公司4个在职员工的养老保险、工资、房屋补贴等费用和1个还乡人员的补助,同时承担以公司的名义缴纳税费、向房管部门交纳讼争房屋的租金等义务。同时约定,因拆迁而导致本协议无法执行,本协议自行终止。2014年10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公布天**地铁4号线和平区×站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中包括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和房屋征收签约期限等事项。

2015年4月28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确定讼争房屋为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站房屋征收范围,同时向原告发出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10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向原、被告发出房屋征收补偿催告书,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均未履行。现被告已将承担的各项费用交至2014年12月31日,并使用讼争房屋经营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使用讼争房屋是基于与原告的承包协议的约定。重审中对双方的承包情况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名为承包实为租赁,而被告主张是承包关系。经审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包含利润上缴、人员保险福利的交纳及公产房屋租金的交纳等内容,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承包关系,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征收公告在承包期内公布,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承包关系终止条件成就。基于承包协议已到期,且诉争房屋已被依法确定在征收范围,被征收人为原告,因此被告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所占用的诉争房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丧失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而拒绝腾房的抗辩问题,讼争房屋虽已被政府部门作出征收决定,但该决定明确了房屋产权人与使用人就补偿问题通过协商或司法程序解决,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使用的车间和仓库,系基于承包协议实际占用的附属面积,应一并腾空,被告认为原告并非车间和仓库的承租人而无权主张腾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每月上交的2500元利润为标准,由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非房屋租赁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占用的天津**平路×室以及车间和仓库腾空交原告收回;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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