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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锟**限公司与亚得(天津)**有限公司、夏**、刘**、天津**限公司、天津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锟**司)因与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投资公司)、夏**、刘**、天津亚*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商厦公司)、天津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锟**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周月,被上诉人亚*投资公司、夏**、刘**、亚*商厦公司、亚*置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亚得投资公司、亚**公司、亚**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案外人洪*为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刘**为亚**公司的股东。

2009年12月23日,锟**司与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亚**公司将其在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中的26.6%以人民币1330万元转让给锟**司,亚**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将转让的股权变更至锟**司名下;如亚**公司违约,则应立即归还锟**司已支付款项,并按自亚**公司收到锟**司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至亚**公司归还前述款项之日止实际占用锟**司款项的天数,按股权转让价款每日千分之一向锟**司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锟**司于2009年12月24日、12月25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330万元划至亚**公司指定账户。亚**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2011年10月27日,锟**司与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亚**公司违约未完成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亚**公司应立即将股权变更至锟**司名下,或立即向锟**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向锟**司支付违约金。

2014年1月30日,锟**司与亚**公司签订《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共同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锟**司以人民币1330万元的价格,受让亚**公司在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的股权1330万股(占该公司股权比例为26.6%)。亚**公司应于收到投资款后三十日内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将锟**司登记为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的股东,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外另签订了《股权回购承诺书》,约定双方签署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后一个月内亚**公司回购向锟**司转让的股权,并按实际占用资金天数(即自亚**公司收到锟**司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至亚**公司归还锟**司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按照股权转让价款每日千分之一向锟**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12月31日,亚**公司所欠锟**司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均转为债权。**公司对亚**公司的债权总额为26713100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款13300000元,违约金13413100元。**公司同意上述债务自2014年1月1日起展期三个月,亚**公司按照“先息后本”方式,在三个月内向锟**司清偿。利息以本金26713100元,按照日万分之五、月千分之十五标准计付。若亚**公司未能在三个月期限内清偿,则按照日万分之七、月千分之二十一的标准计付。亚**公司对于该协议亦未履行。

2014年6月30日,锟**司与亚**公司、刘**、夏**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确认亚**公司对锟**司欠款本金26713100元,锟**司与亚**公司约定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七,月千分之二十一。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欠付利息3384500元,刘**以其在亚**公司40%的股权作为履行上述债务的担保,并办理相关质押手续。夏**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亚**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9月29日,亚**公司为锟**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以亚**公司的全部资产为亚得投资公司欠付锟**司的款项即26713100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10月15日,锟**司与亚**公司、夏**、亚**公司签订《债务处置补充协议》,约定亚**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资产为亚**公司对锟**司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夏**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亚**公司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锟**司与亚**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锟**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亚**公司收到锟**司股权转让款后未能依约在三十日内履行变更股东的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亚**公司违约,应归还锟**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按实际占用款项的天数,以日千分之一向锟**司支付违约金。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自2009年12月24日起以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向锟**司支付违约金。此后亚**公司未能依其承诺的时间返还锟**司股权转让款,构成第二次违约。为此,锟**司与亚**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又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不再履行股权转让,截至2013年12月31日亚**公司未退锟**司股权转让款1330万元,应支付违约金13413100元。锟**司与亚**公司共同确认上述违约金13413100元全部转为锟**司对亚**公司的债权,并在三个月内返还锟**司,否则,以本金26713100元承担逾期利息。《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全部转为锟**司对亚**公司的债权,并按照本金26713100元的计息内容,虽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亚**公司抗辩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锟**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故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计算方法以股权转让款本金13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付。

关于锟**司要求夏**、刘**、亚**公司、亚**公司就亚**公司对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基于2014年1月30日《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30日锟**司与亚**公司、刘**、夏**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9月29日亚**公司为锟**司出具《担保承诺函》,2014年10月15日锟**司与亚**公司、亚**公司、夏**签订《债务处置补充协议》。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债务处置补充协议》中,夏**、刘**、亚**公司及亚**公司均表示认可上述《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内容,并自愿为亚**公司对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中确认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故按照前述调整的本金基数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亚得投资公司仍未偿还锟**司股权转让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夏**应依约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亚得投资公司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清自愿以其在亚**公司持有的40%股权对亚得投资公司该项债务提供担保。刘*清虽未按约定配合锟**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但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具有为亚得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刘*清认可锟**司的诉讼主张,故刘*清应当在亚**公司40%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就亚得投资公司对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亚**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为锟**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的效力问题。从其承诺内容看,具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为有效保证。亚**公司应按照其承诺范围对亚得投资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0月15日,锟**司与亚**公司、夏**、亚**公司签订的《债务处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保证担保的法律性质,亚**公司应按照其保证范围对亚**公司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锟**司主张的律师费,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庭审中,亚**公司主张本案属于恶意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亚**公司主张的4亿元贷款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分析。亚**公司主张2014年9月29日《担保承诺函》中公司的印章是无效的,并不是当时备案印章的问题。对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跃在庭审中承认上述《担保承诺函》由其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故其代表行为依法有效。关于亚**公司主张该《担保承诺函》未经过其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无效一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项规定的实质是内部管理、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对亚**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亚**公司主张其公司股权转让到刘**名下没有经董事会决议,故此该转让是无效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予分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锟**司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30万元;二、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锟**司支付自2009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三、夏**、亚**公司、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刘**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在亚得**公司40%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锟**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694元,由亚**公司承担。夏**、刘**、亚**公司、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锟**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锟**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两审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致使对于本金数额认定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调整锟**司与亚**公司签订的《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的清算债权数额2671.3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审判决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为被上诉人亚**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表述,但是原审庭审笔录中,亚**公司从未提出过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原审法院也未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过法庭调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只有在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时,法院才应当予以干涉。2、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利息支付标准及起算日期认定错误。本案应以本金2671.3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锟**司利息。依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当事人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但当事人通过和解或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据此在锟**司与亚**公司就股权转让纠纷进行和解及清算,并签订《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后,双方法律关系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处理。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双方确认债权本金为2671.31万元,协议第二条第4款(3)项约定,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七支付,此约定年利率为25.2%,高于24%。因此,即使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亚**公司也应按照债权本金2671.3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锟**司利息。3、被上诉人夏**、亚得商厦、亚得置业对本案全部本金2671.3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刘**对本案全部本金2671.31万元及利息在其持有的亚**公司40%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刘**、亚**公司、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

另查明,在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7日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中,亚**公司对于锟**司提交的证据3-1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问题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锟桥公司与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亚得投资公司应当向上诉人锟**司支付的具体本金数额、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利息的起算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原审法院在亚**公司未就违约金过高问题请求调整,亦未依法释明的情况下,即主动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欠妥。

根据最**法院2015年8月25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实施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依据《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补充协议》约定亚得投资公司尚欠锟**司借款1330万元,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七支付,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锟**司主张后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违约金应当以13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亚得(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锟**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

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59374元,由亚*(天津)**有限公司、夏**、刘**、天津亚*商厦有限公司、天津亚*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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