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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与卢*(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戈**与被告卢*(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戈**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8日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到28日工资差额207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7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天津**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约定月工资1000元。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将劳动合同续签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为2013年2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表示原告出勤至2015年4月28日,但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27日。

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被告表示由于原告2015年3月13日至4月28日期间连续未完成岗位工作任务,期间记三次小过,被告依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奖惩管理制度》第十八条第(2)项、第十九条第(13)项、第二十二条第(6)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证明被告依据其规章制度认定原告违纪。其中《奖惩管理制度》第十八条第(2)项为:连续三日或一个月内累计三日未能完成公司岗位工作任务或直属上级指示的工作任务的,给予记小过处分。第十九条第(13)项为:360日内累计被公司计小过3次及以上或累计被公司书面警告4次及以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第二十二条第(6)项为:被公司处以记大过处分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号到31号,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4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约定为3500元。被告主张约定原告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该。该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4月工资为1850元。

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1942.33元。

原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裁字第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申请人配合办理。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原告表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完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4月28日出勤未提供劳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主张其月工资约定为3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工资标准约定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被告支付原告的2015年4月工资的数额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由于2015年3月13日至4月28日期间连续未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而记三次小过,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34.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1234.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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