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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与天津融**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为牌照号为津J×××××号大众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机动车盗抢险、专修厂维修特约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2014年5月15日,案外人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其后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张**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号小客车相撞,张**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又与案外人晋**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号蒙迪欧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晋**受伤、园林设施损坏。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晋**无责任。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损失费68567元、鉴定费3400元、拖车费2100元、拆解费6860元、停车费300元,以上共计81467元。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8567元;2、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存车费、拆解费、施救费共计1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与事故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鉴定价格扣除事故第三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后(扣除2000元后被保险车辆损失费为66567元)负责赔偿。拆解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因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亦属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按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车辆损失应由负全部责任的张**及其承**司赔偿之主张,因按照法律规定,该约定属于免除或减小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向原告就该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因被告未提供该部分证据,故对被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融**限公司被保险车辆维修费6656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融**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400元、拖车费2100元、拆解费686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1266元。如果被告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在涉诉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其车辆损失应当向责任方主张,上诉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不应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融**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碰撞原因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应予赔偿的情形,本案中,涉诉车辆发生的事故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审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涉诉事故中的损失应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涉诉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有向造成本次事故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车损,物价部门作为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实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停车费等部分,被上诉人已经支出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对上述费用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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