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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8月24日,被告李**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后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监狱。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3476.81元(含伤情鉴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578.11元、误工费33882.95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共计115637.87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后再次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聂**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5)蓟刑初字第0446号刑事判决书及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发生侵权事实的情况;

证据2、三**医院诊断证明1份、蓟**医院住院病历1份、蓟**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三**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蓟**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票据4张,用以证实原告治疗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聂**主张其进行了股骨头置换,原告没有提交置换下的骨头予以证实,被告李**不予认可,被告李**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与被告李**均系天津市蓟县桑梓镇马道村村民,两家系邻居。2014年8月24日7时许,原告聂**因向街道上扔树枝,与被告李**丈夫刘**发生争执,聂**在追赶刘**的过程中,被被告李**及刘**母亲吕**拦住,在拦截过程中原告聂**被被告李**致伤。当日,原告聂**先被送至三河东**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伤情为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楔形度等,原告聂**支出医疗费3199.38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聂**由三河东**院转至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聂**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头枕头皮软组织损伤、腰12椎体楔形改变等,并于2014年8月31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全髋关节置换术,2014年9月15日复查一次,原告聂**支出医疗费70047.23元。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聂**左股骨颈骨折行假体置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髋部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聂**支出鉴定费23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此次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李**在原告聂**追逐其夫刘**时,拦截原告聂**并导致聂**受伤,被告李**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聂**遇事不冷静,因扔树枝而与被告李**之夫刘**发生争执,在刘**躲让时却追赶刘**,而被被告李**拦截致伤,原告聂**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70%。原告聂**主张的医疗费用73476.81元,其中医疗费73246.61元、伤情鉴定费2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主张误工期365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聂**误工期27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误工期95天,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需加强营养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及复查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次数,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7347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护理费1578.11元(92.83元/天×17天),4、误工费25064.1元(92.83元/天×270天),5、就医交通费800元。如果原告聂**因此次损害确有其他损失,可以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聂**医疗费用734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578.11元、误工费25064.1元、就医交通费800元,共计102618.82元的70%暨71833.1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聂**负担203元,被告李**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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