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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田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德田诉称,原告是经营木门的经销商。2014年8月份,另案原告杨**在被告朱*正金饭店进行装修,介绍朱*到原告处购买木门。当时朱*订了13750元的货,并预交2000元。原告将货物送到朱*处,并安装完毕,剩余11750元,朱*未给付原告。2014年8月30日,原告找朱*催要欠款时,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175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屈**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屈*田门款11750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结清正金饭庄朱*……2014.08.30”,证明被告欠原告门款11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被告朱*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木门的经销商。2014年8月份,另案原告杨**在被告正金饭店进行装修,介绍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木门。当时被告订了13750元的货,并预交货款2000元。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安装完毕。剩余货款1175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2014年8月30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门,理应向原告及时付清全部门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75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给付原告屈德田欠款11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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