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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谭**盗窃罪,被告人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张**、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黄*新、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张**、张**、谭*在海兴县、中捷农场、山东无棣等地多次盗窃电瓶及随车工具,共计价值238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明知电瓶为非法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价值2330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张**、谭*、杜*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3日夜间,被告人张**、张**、谭*驾驶车牌照号码为冀J×××××五菱面包车先后窜至海兴县周良志村、孙良志村、赵高村盗窃电瓶,盗窃李*甲停放在家门口机改车、挖掘机、车牌照号码为冀J×××××货车上的四块电瓶,电瓶分别为1块12AH风帆牌(经鉴定,价值253元)、2块12AH锂航牌(经鉴定,价值474元)、1块12AH瓦尔塔牌(经鉴定价值476元);盗窃孙*甲停放在孙**家房后机改车上的2块100型东北牌电瓶(经鉴定,价值826元);盗窃陈*停放在自家门口西面机改车上的2块风帆牌电瓶,电瓶型号分别为135型、120型(经鉴定,价值分别为666、567元),盗窃孙*丙停放在自家门口车牌照号码为冀J×××××唐骏欧玲货车上的2块120型风帆牌电瓶(经鉴定,价值700元);盗窃孙*乙停放在自家房屋北侧挖掘机上的1块骆驼120型电瓶(经鉴定,价值193元)和价值400元的工具;盗窃刘*甲停放在李**家房后车牌照号码为冀J×××××新大康翻斗车上的2块195型风帆电瓶(经鉴定,价值1516元);盗窃刘*乙停放在李**家房后车牌照号码为冀D×××××解放翻斗车上的2块150型风帆牌电瓶(经鉴定,价值320元)。盗窃任某甲停放在付艳来电气焊门口车牌照号码为津A×××××斯太尔半挂车上的2块150型东北牌电瓶(经鉴定,价值1244元)。

2、2015年8月14日夜间,被告人张**、张**、谭*驾驶车牌照号码为冀J×××××五菱面包车窜至海兴县海丰村,盗窃刘**停放在自家门口凯马牌单排车上的1块100型统一牌电瓶(经鉴定,价值480元);盗窃任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口东风小霸王拉水车上的一块120型风帆牌电瓶(经鉴定,价值583元);盗窃刘**停放在自家门口瑞沃牌单排车上的2块120型统一牌电瓶(经鉴定,价值632元);盗窃代*停在自家门口车牌照号码为冀J×××××凯马单排两块100型统一牌电瓶(经鉴定,价值720元);盗窃高*停在自家门口车牌照号码为冀J×××××奥铃箱货车上的1块100型远征牌电瓶(经鉴定,价值437元);盗窃胡*停在自家门口车牌照号码为鲁M×××××奥铃双排车上的1块165型骆驼牌电瓶(经鉴定,价值583元);盗窃张**停在自家门口时风牌三马车上的1块105型风帆牌电瓶(经鉴定,价值144元);盗窃曹**停放在自家门口解放改装车上的2块110型风帆牌电瓶(经鉴定,价值824元);盗窃停放在韩**家门口的海丰村**牌三马车上的1块120型骆驼牌电瓶(经鉴定,价值428元)。

3、2015年8月15日夜间,被告人张**、张**、谭*驾驶车牌照号码为冀J×××××五菱面包车先后窜至海兴县边庄村、东马村、韩赵村、山东省无棣县小泊头镇姜家庄村盗窃电瓶,盗窃李*乙停放在自家门口文盛牌电动三轮车上的5块120型雷克牌电瓶(经鉴定,价值1300元)、1块12V,32AH益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54元);盗窃王*甲停放在自家门口铲车上的2块100型骆驼牌电瓶(经鉴定,价值640元)和价值100元的工具;盗窃王*乙停放在漳卫新河大堤上车牌照号码为冀J×××××欧曼半挂车上的2块150型风帆电瓶(经鉴定,价值1288元);盗窃寇**停放在此处车牌照号码为冀J×××××时代金刚车上的2块120型风帆电瓶(经鉴定,价值874元);盗窃韩*停放在村内十字街处解放翻斗车上的2块105型风帆牌电瓶(经鉴定价值506元);盗窃姜**停放在牛羊舔砖厂内托盘车上的2块风帆120型电瓶,装载机上的1块风帆105型电瓶(经鉴定,价值分别为808元、280元);盗窃姜*停放在自家门口货车上的2块风帆100型电瓶(经鉴定,价值630元);盗窃李*丙停放在自家门口货车上的1块北汽箱货原车电瓶(经鉴定,价值275元);盗窃张**停放在自家门口两辆农用三马车上的2块风帆120型电瓶,1块风帆100型电瓶(经鉴定,价值分别为750元、338元)。

4、2015年7月28日夜间,被告人张**、张**、谭*驾驶车牌照号码为冀J×××××五菱面包车窜至渤海新区南大港,盗窃王**停放在南大港城区盛源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北侧油罐车上的2块风帆150型电瓶(经鉴定,价值1376元),盗窃孙**停放在南大港城区盛源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北侧厢货车上的2块24伏、80瓦电瓶(经鉴定,价值578元)。

5、2015年8月18日夜间,被告人张**、张**、谭*驾驶车牌照号码为冀J×××××五菱面包车窜至渤海新区中捷农场,盗窃刘官庄村孙*戊停放在自己门口单排货车上的2块风帆105型电瓶(经鉴定,价值256元);接着盗窃大郭庄村时*停放在自家门口单排货车上的2块风帆100型电瓶(经鉴定,价值654元)。

6、2015年8月19日夜间,被告人张**、张**、谭*驾驶车牌照号码为冀J×××××五菱面包车再次窜至渤海新区中捷农场大郭庄村,盗窃张**停放在面粉厂南侧翻斗车上的2块风帆120型电瓶(经鉴定,价值634元)。

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共计23307元均由被告人张**、张**、谭*卖给了被告人杜*,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后挥霍。被告人杜*在明知被告人张**、张**、谭*所卖电瓶为非法所得来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杜*家人退赔23807元,已全部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张**、谭*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为弄钱花预谋盗窃电瓶,被告人张**准备了断线钳、鸭舌帽等作案工具,驾驶被告人谭*购置的冀J×××××五菱面包车,在海兴、中捷农场、山**一代盗窃汽车电瓶,后分三次卖给被告人杜*,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后挥霍,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告人杜*供述,证实其明知被告人张**、张**、谭*销售的电瓶为非法所得,仍三次低价收购。

3、被害人李**、孙**、陈*、孙**、孙**、刘**、任**、刘**、刘**、任**、刘**、张**、代*、高*、胡*、张**、曹**、刘**、曹**、王**、李**、王**、韩*、王**、孙**、孙**、张**、时*、张**、李**、姜*陈述,证实其车上电瓶被盗的事实。

4、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共计价值23307元。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张**、谭*辨认出盗窃地点、销赃地点及收购电瓶的被告人杜*。

被告人杜*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向其销售电瓶的被告人张**、张**、谭*。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7、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一辆、黑色鸭舌帽两个、车牌照一个、断线钳一把,证实被告人张**、张**、谭*使用的以上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8、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已经将所有电瓶款退给被害人。

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张**、谭*、杜*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10、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甲200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乙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黑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电瓶及车上工具,共计价值238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明知系犯罪所得的物品仍然多次予以收购,涉案价值计23307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张**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张**、谭*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张**、谭*、杜*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谭*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谭*的辩护人提出的谭*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张**、谭*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冀J×××××号五菱面包车一辆、黑色鸭舌帽二个、车牌照一个、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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