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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于长*、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于长*、被告陈**、被告于月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蒋**、被告于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王**、被告于月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蒋**、被告于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月合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长*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月合与被告于长*系父女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于月合与被告于长*以被告于长*买房交首付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依约将款项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于长*在其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被告陈**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长*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30万元,但是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我父亲于月合在借条上签字是我让他签的,他不识字,借款是我自己欠的。

被告陈**辩称,其与被告于长敏长期分居,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就自己主张的借款数额应该提供借款凭证。

被告于月合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借条原件1张。

证2、收条原件1份。

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各1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于长*对证1认可,对证2不认可,落款日期是后添的,该证据为被告于长*与原告另一笔债务的收条,对证3真实性认可。被告陈**对证1、证2、证3均不认可。被告于月合对证1不认可,但本人的名字是自己签写。对证2、证3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于长*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交易记录7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这几笔款项都是被告于长*偿还原告的其它债权的钱。被告于月合对证据认可。被告陈**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1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于长*对证据均认可,被告于月合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于月合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2、证3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长*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于长*、被告于月合因被告于长*经营的美容院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份,被告于长*、被告于月合因房子装修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2015年5月21日被告于长*偿还原告31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于长*偿还原告5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于长*偿还原告50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于长*偿还原告50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于长*偿还原告53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于长*偿还原告1950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于长*偿还原告29000元,共计282500元。被告于长*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2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于长*、被告于月合签写的借条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于月合虽抗辩其对借款不知情,但其在借条上签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对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于长*、被告于月合应该全面履行义务,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长*、被告于月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扣除已偿还部分外,被告于长*、被告于月合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长*向其转账的部分款项系其退还给原告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另外,被告于长*与被告陈**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于长*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虽主张二被告长期分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笔借款被告于长*与被告陈**应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长*、被告陈**、被告于月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1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00元,由原告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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