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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二。结婚之初,原、被告就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至今难以解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一辩称,原、被告结婚第四天原告就说看不上被告,婚后生活中原告经常和被告吵架,并咒骂被告。原告多年前曾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仍经常在外说被告的不是。被告在外干运输挣钱很辛苦,原告也不照顾被告的生活。现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周一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难以调和,并长期分室而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本案涉及财产的情况如下:

1、原、被告及女儿均系津南区辛庄镇上小汀村村民,因拆迁整合,每人可享有经营性住房面积15平方米;原、被告婚后建造房屋住房64.13平方米,附房24平方米可安置房屋119.82平方米。合计安置面积164.82平方米。选取辛庄镇XX花园9-2304号房屋(88.64平方米)和6-2304号房屋(88.64平方米)。XX花园9-2304号房屋现由女儿居住,XX花园6-2304号房屋现由原、被告居住。

2、被告称其购置东风牌货车冀L号和津B挂车,挂靠在沧州车队从事运输业。经双方协商一致,该车辆作价35000元。

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银行调查到被告名下农业银行定期一本通02-030300440060414,有存款15万元,为三年定期存款;被告名下工商银行活期账号0343,有存款86464.48元。被告认可上述存款情况,称刚取出3万元。

4、被告周一于2014年6月24日在安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火灾家庭财产保险),保单号2270000452014005829,被保险人为周一,投保25份,保费合计25万元,保险期间3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

5、婚后购置46寸松下液晶电视一台,净水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皮沙发一套,实木大床一个,实木床头柜一个,实木餐桌一个,实木椅子四把,茶几一个,在XX花园6-2304号房屋内。经双方协商,实木大床及床头柜归原告所有,其他物品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三十余年,现均要求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家庭财产问题,本案涉及津南区辛庄镇XX花园9-2304号、6-2304号两处房屋,系以被拆迁房屋及原、被告和女儿周二各享有的安置面积共同取得,这两处房屋涉及案外人周二的权益,应另案解决。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被告在婚后购置的运输车辆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双方协议,该车辆作价35000元。因该车辆系被告生产经营工具,故车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7500元。

被告名下共同存款15万元定期存款及86464.48元活期存款,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虽称已取出3万元存款,但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合理去向。原、被告应各享有存款118232.24元。因上述存款在被告名下账户,被告应给付原告存款118232.24元。

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商业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周一,该保险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费25万元。该份保险合同带有储蓄性质,其本身具备一定价值,其现金价值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各享有一半。

原、被告在其住所XX花园6-2304号房屋内购置的家具、电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实木大床及床头柜归原告所有,其他物品46寸松下液晶电视、净水机、海尔冰箱、皮沙发、实木餐桌椅,茶几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周一离婚。

二、被告周一婚后购置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周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7500元。

三、被告周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共同存款人民币118232.24元。

四、被告周一在安保**公司投保安邦共赢3号投资型综合保险(火灾家庭财产保险,保单号2270000452014005829)的现金价值,原、被告各享有一半。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实木大床1个、床头柜1个归原告李所有;46寸松下液晶电视1台、净水机1台、海尔冰箱1台、皮沙发1套(三件)、实木餐桌1个及椅子4把归被告周**。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保全费1270元,原、被告各负担10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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