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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京银**天津分行与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天津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京**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天津吉**限公司、高*、石**、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二**二诉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天津吉**限公司、高*、石**、聂**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京**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天津吉**限公司、高*、石**、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尹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京**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190114000058号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海**口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贸易融资总额度。授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同日,为保证原告债权得以实现,天津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与原告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石少友、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吉**司、高*、石少友、聂**为原告与海**口公司签订的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单项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后经海**口公司申请,原告委托中国银**天津分行于2014年11月21日为海**口公司办理押汇,期限为87天。现押汇期限已届满,被告海**口公司未还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海**口公司偿还原告押汇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133333.3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海**口公司给付律师费5万元;3、被告吉**司、高*、石**、聂**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吉**司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不超过10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公司、吉**司、高*、石**、聂**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不认可,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只同意承担5万元。对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海**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190114000058号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海**口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贸易融资总额度。授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合同及与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为保证原告债权得以实现,吉**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主合同项下贸易融资额度而发生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高*、石少友、聂**与原告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高*、石少友、聂**为原告与海**口公司签订的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单项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经海**口公司申请,原告委托中国银**天津分行于2014年11月21日为海**口公司办理押汇,期限为87天,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逾期利率为24%。押汇期限已届满,被告海**口公司未还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2月9日尚欠押汇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33333.33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由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数额为5万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进口押汇申请书、信托收据、委托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为金融机构,双方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押汇申请书中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洋进出口公司办理押汇业务,被告海洋进出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押汇本金及截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133333.3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吉**司与原告签订《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吉**司为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石**、聂**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石**、聂**分别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照约定对上述押汇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司、高*、石**、聂**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海洋进出口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天津分行押汇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133333.33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天津分行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高*、石**、聂**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石**、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8558元,均由被告天津塘沽海**口有限公司、天津吉**限公司、高*、石**、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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