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迟**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综合执法大队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迟**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综合执法大队强拆违法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就2013年7月19日其罩棚被拆一事,曾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审法院(2015)丽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及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载明,2013年7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已履行法定职责并口头告知原告是万**办事处、执法大队及南大**员会等单位对其罩棚进行的拆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涉案罩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及第三人限期恢复被拆罩棚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就已知道万**办事处、执法大队及南大**员会等单位对其罩棚进行了拆除,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外,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综合执法大队并非独立的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行政诉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迟**上诉称,其对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通过另案行政诉讼于2015年6月12日才知道拆毁上诉人罩棚的人员和该行为的性质,故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原裁定所依据的法院判决书并未经过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裁定虚构事实,另案判决书查明事实中找不到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口头告知上诉人是万**办事处等单位对其罩棚进行的拆除的证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因原审法院并未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不得不经开庭就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3年7月19日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报警后,公安机关就已告知上诉人是万**办事处等单位对其罩棚进行了拆除,故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此外,上诉人所诉的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综合执法大队属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办事处所属的部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