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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天津东丽**理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邢**村委会)、天津东**理委员会(下简称东丽**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权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邢**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丽**委会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原告与被告邢**村委会于2005年8月2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邢**村将其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小河子边三角荒地9-10亩租赁给原告,租期25年,租金给付为上打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金,并对租赁的荒地进行填坑、整理,共填土16200立方米,投资50万元。后该土地被国家征用,原、被告经协商,东丽**委会领导口头同意给予原告补偿,但在土地被征用后,二被告均不补偿原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土方款50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与邢**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2、邢**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填土的土方量。

被告辩称

被告邢**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已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且其从未承诺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邢**村委会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邢**村委会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邢**于2005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仅租赁土地给原告使用,其他一切事务与被告无关。在租赁期间遇政府征用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归被告村委会,地上建筑补偿费归原告。

2、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一份以及邢**承包海河以北小河子旁三角地垫土说明一份,拟证明因政府征用土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终止了2005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此时涉案土地无建筑物,经测量原告所垫总土方量为4092立方米。原告所垫土方赔偿款应与东丽区政府协商,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无赔偿义务。

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东丽**理中心与被告邢**村委会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东丽**理中心与被告邢**村委会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政府对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征收的基本情况,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范围不包含土方,补偿费中也不包含土方赔偿款。政府已于2012年4月将所有补偿款支付完毕。

被告东丽**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8年8月27日,经过东丽区政府与津南区政府签订协议将邢**村委会500余亩土地进行征收,在2009年3月31日东丽区政府下属东丽**理中心与邢**村委会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东丽**理中心将上述土地进行整理作为东丽区用地,由东丽**委会负责支付补偿费用2.2524亿元。尔后东丽**委会分三次共计给付邢**村委会2.29940620亿元。被告东丽**委会已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起诉。

被告东丽**委会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东丽**理中心与被告邢**村委会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东丽**理中心与被告邢**村委会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支付的补偿款包含综合性的补偿,所有费用都在其中。

2、天津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统一收据三份、支票存根二份,拟证明补偿款分三次支付。

3、津南区人民政府承诺函一份,拟证明津南区政府已收到补偿款。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邢**村委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土地补偿费应该归村委会,其他费用应该归原告;因村委会与原告讲其与东丽**委会协商后,由东丽**委会负责赔偿土方款,故其才与邢**村委会签订了终止协议。不存在现场去测量了土方量,但垫土说明中是原告签的字。对被告东丽**委会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邢**村委会对原告及被告东丽开发区管委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土方量是估算的,没有进行实际测量,在3、4天之后又进行实际测量。对被告东丽开发区管委会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丽**委会对原告及被告邢**村委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邢**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不了解情况,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邢**村委会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分析、判断,做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邢**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终止协议、证据3及被告东丽**委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对讼争土地的垫土方量,原告与被告邢**村委会各持一词,且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被告邢**村委会证明的形式,证明经测量土方量约为16200立方米,有村委会公章及时任村委会主任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被告邢**村委会提供的相关证据是以说明的形式,上载明了承包土地的面积、点图高度的基准、测量的高度、测量的结果,并有测量人两人及认定人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确认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9日。从两证据的内容及时间分析,被告邢**村委会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于土方量数额,本院采信被告邢**村委会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土方量为4092立方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邢**村在天津市东丽区行政区域内有土地若干亩。200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邢**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邢**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小河子边三角荒地约9-10亩租赁给原告;租用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30年8月31日,租期25年;如租期内国家规划或政府征用,地上物25年内按国家赔偿的金额归原告所有,25年以外归邢**村委会所有。双方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邢**村委会将约定的土地交予原告使用,原告按照约定按时缴纳了租金。随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垫土,土方量为4092立方米。

2008年8月17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和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津南区政府同意由东丽区政府一次性征收储备位于东丽区界内的邢**村全部土地;东丽区政府按照每亩40万元补偿标准进行一次性综合补偿。2009年3月31日,东丽**理中心与被告邢**村委会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

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邢**村委会签订终止协议,载明”邢**由于2005年9月1日与津南区辛庄镇邢**村委会签订的坐落在东丽区西河泵站旁三角地的承包协议,因国家重点项目和海河中游规划需征用此地。按原签订的协议第五条所规定,现承包地上无建筑物,但原承包地邢**所垫的土方量(附测量图)甲乙双方于东丽区政府(开发区)进行协商后土方量赔偿款归邢**所有,邢**村委会与邢**不发生任何赔偿费用。”该协议有原告签字、被告邢**村委会加盖公章及时任村委会主任签字。同日,原告在”邢**承包海河以北小河子旁三角地垫土说明”认定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手印。

2012年4月19日东丽**理中心与被告邢**村委会又签订了征地补偿补充协议。至2012年4月26日,天津市**区总公司代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东丽**理中心履行了给付被告邢**村征用土地的全部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村委会于2005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及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租期承租的土地在被国家征用后应否得到补偿,应由谁进行补偿及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邢**村委会在协议中约定了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对于补偿金的分配方案,地上物归原告,土地补偿款归被告村委会。征用讼争土地时无地上物。原告在与被告邢**村委会签订的终止协议上约定双方于东丽区政府(开发区)协商后土方量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村委会与原告不发生任何赔偿费用。作为征用土地部门只能与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商谈补偿问题,不会与土地使用人商谈,双方的这一约定对东丽区政府不发生法律效力。东丽区政府按照每亩40万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综合补偿,具体如何分配该补偿款与其无关,故现原告主张被告东丽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其补偿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原告在租期内遇政府对承租的土地进行征用,征用人对土地所有权人即被告邢**村委会进行了一次性综合补偿。被告邢**村委会对原告如期缴纳租金、使用的土地进行了资金投入并无异议,故本着公平原则,被告邢**村委会应对原告进行相应的、适当的补偿。

原告陈述就补偿问题,曾多次找到二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东丽开发区管委会不知原告找的谁,被告邢**村委会认可在2014年9月前原告曾找到村委会。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与被告邢**村委会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与东丽区政府(开发区)进行协商后土方量赔偿款归邢维龙所有。该约定的时间点不明确,应以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赔偿土方款为5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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