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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市**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违法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动用防暴队及公安警察对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暴力强行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暴力拆除原告房屋及强占原告宅基地行为违法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房屋拆迁至原告起诉之日达近6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2005年10月11日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国土资发(2005)207号《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及2005年10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函(2005)108号《关于同意在华明镇实施以宅基地换房开展示范小范镇建设工作的批复》,和2006年4月14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269号《关于天津等五省(市)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第一批试点的批复》,批复同意天津市所报省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整体方案。上述该总体方案将原告房屋坐落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北坨村划入华明镇四号项目区。第三,2007年1月22日华明街北坨村两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按照华明街的部署进行拆迁还迁工作,2007年1月30日华明**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宅基地换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明**民委员会做好村庄建设用地附着物的拆迁工作,按照约定期限将土地交付被告复垦。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土地张贴公告,履行了相关程序,并不存在强拆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房屋2009年12月16日被拆除,当时原告正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居住,对拆除行为是知道的。原告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就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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