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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不同型号的玻璃,合同约定了单价、交付、结算、验收、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产生货款1491986.01元,被告累计付款9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1986.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91986.01元、违约金74599.3元,合计666585.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进账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90万元的事实。

3、被告出具的天**银行转账支票1张(票号02781250)及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并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3月11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玻璃买卖关系已于2012年结束,因原告所供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开户许可证、章程修正案各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5月3日变更为郑**,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的支票中法定代表人印鉴为郑**的印鉴。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支票系在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交付原告,被告在2012年4月25日、5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已明确将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告知原告,并通知原告该支票作废,要求原告将该支票退还给被告,原告始终未退回该支票;原告自行填写时间、金额并交付银行申请兑付,属于虚假填写、违法操作;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主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仍将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印鉴的支票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玻璃,用于北辰区大张庄镇还迁房工程。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分别为:1、5LOW-E+12A聚+5中空1000㎡,单价130元/㎡,总价1350000元;2、净尺5白玻3000㎡,单价27元/㎡,总价81000元;3、玻璃5LOW-E+12A聚+5中空双钢,单价145元/㎡;合计1431000元。并约定本合同所订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总价。交货地点为本合同工地交货。付款方式为每3500平米付一次款,最后一批货款两清。质量标准为1、钢化玻璃质量符合GB11614-2009国家标准;2、中空玻璃质量标准符合GB/T11944-2002国家标准。验收约定为1、原告每批货需附清单、《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原件;2、原告每批货到合同交货地点,甲乙双方共同验货,检查玻璃规格、数量、外观,如被告单方验货发现玻璃破损或数量不符,应保留破损照片、实物,同时在运输单上签字注明到货破损,通知原告派员现场协商解决,若被告方未保留破损照片及实物或未通知原告方或已使用了原告方产品,则视为验收合格,若原告方接到通知后未在两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或书面回复意见,则视为原告方默认;3、玻璃上墙后若业主验收时发现镀膜质量、颜色、玻璃强度、玻璃碎裂状态等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标准要求,经国家级权威检验机构鉴定确属玻璃本身质量问题,原告方赔偿被告方相同数量的合格玻璃。违约责任为若被告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已到合同或双方约定交货时间而被告未提货导致产品积压,原告方交货期相应顺延,若延迟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天被告方须向原告方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各种规格型号的玻璃,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庭审中,原告主张总计供货价值1491986.01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额,认可供货总金额为合同约定的1431000元,原告同意按被告认可的1431000元确定供货金额。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20日、4月26日、5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总计90万元。

被告曾交付给原告天**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票号为02781250,该支票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和王**印章,支票上的出票时间、收款人和票面金额均为空白。原、被告双方对该支票的交付时间、用途均存在分歧,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5月份以后交付的支票,用途为结算使用;被告称该支票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份,因当时货款紧张,原告中止供货,为表示诚意将该支票押在原告处,并非结算使用,且在之后付款时均向原告索回该支票,原告未将该支票退还被告。后原告将该支票填写完整(出票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591986.01元),并将该支票交付银行提示付款,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被银行退票。

另查,中国**津分行于2012年5月3日颁发给被告的《开户许可证》记载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完全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的供货总额问题,被告认可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431000元为原告的总供货额,对此,原告同意按照被告认可的1431000元确定供货总金额,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货款9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所供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被告不再给付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票号为02781250银行转账支票对诉讼时效是否产生积极影响。第一、诉争支票的交付时间及用途问题,原、被告主张的交付时间存在分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该支票的时间。被告作为出票人应规范履行相应的财务手续,在原告领取该支票时,应当要求原告签署支票存根,明确支票领取时间及用途,被告未提供该证据,被告提供的《开户许可证》等证据不能当然证明其主张的向原告交付诉争支票的时间。因此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支票交付时间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张诉争支票的用途不是结算使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支票的主要功能为支付,属于支付凭证,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原告交付的支票,如无其他证据证明非结算用途外,应确认其用途为结算使用。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原告持有的诉争支票是否产生不利后果,虽然被告主张在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已通知原告并向原告索回诉争支票,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亦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诉争支票进行限制或声明无效,原告作为持票人对诉争支票持合理的期待和信赖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因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原告持有诉争支票的合理期待和信赖不能当然发生不利影响。第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诉争支票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均为空白,该现象在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被告签发空白支票的行为,应确认其已经授权原告有权依法在该支票上补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结合原、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玻璃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支票的支付结算功能,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的行为属于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鉴于被告交付原告的支票未填写出票日期,应当认定被告授权同意原告随时填写,在诉争支票提示银行付款被拒绝前,原告作为持票人有理由相信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只有当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事实发生后,才能确认原告的权利被侵害,本案中,诉争支票被银行退回时,应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诉争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且退票时间晚于出票时间,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第四、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空白支票,即授权原告随时填写提示付款,在未对该诉争支票限制使用或确认无效,且未经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处于同意履行义务的状态。因此,原告提示付款的行为,同时发生被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据此,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应以庭审中确认的供货总金额1431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为715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531000元、支付违约金71550元,合计60255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3元,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23元,被告天津利**限公司负担4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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