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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邦**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石油套管买卖合同,原告于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1月26日陆续向被告供货,截至2007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90849.30元。而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货款,若逾期未还,原告可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还款日期已逾8个月之久,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390849.3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46266.99元以及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北京中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二、销售台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北京中瑞**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以及该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

三、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代北京中瑞**有限公司偿还该笔欠款以及履行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一为复印件,但该合同在签订地点约定了“传真方式”,根据原告陈述,系由原告将合同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再传真给原告,且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中**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公司供应石油套管,总金额为2361900元。合同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约定“汽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第九条约定“汽运运费由买受人负担”,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货到后验收,如存异议须3日内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前两口井货款在货到后7日内付清,此后货款在货到后1个月内付清”,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十八条约定“出卖人按照井的实际用材量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07年9月29日,原告向中**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为4062750元,中**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99975.10元,期间发生退货1625016元、运费53090.40元,中**公司尚欠款项为1390849.3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对中**公司拖欠的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并载明“因北京中瑞**有限公司停业,中**公司法人代表王**先生答应偿还此笔货款”,约定“乙方(被告)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甲方(原告)全部货款,计将1390849.30元打入天津邦**有限公司帐户或直接打入于邦*信用卡”。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中**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就中**公司的剩余债务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自愿承担该部分债务,原告亦表示认可,且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还款协议属合法有效。但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货款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邦**有限公司货款1390849.3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邦**有限公司利息46266.99元,以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67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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