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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综合执法大队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迟广瑞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天津市东丽**社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强拆违法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防尘和采光之需要,于2013年4-6月份用钢化玻璃及彩钢板为原料,在南大桥树新里13号自家院落搭建了一个约88平方米的罩棚,不料,于2013年7月19日早上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员损毁。原告通过另案行政诉讼,于2015年6月12日获得另案被告万新公安派出所提供的答辩状,至此原告方得知这伙不明身份的人是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并得知被告和第三人联合实施的是行政拆违执法行为。被告和第三人之涉诉行政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约34万元的经济损失(建筑成本)。被告之涉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本案第三人不具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但被告却唆使第三人执法。被告不通知原告到场,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不告知强制理由和原告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不做现场笔录等滥用职权之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涉案罩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及第三人限期恢复被拆罩棚原状。

经本院审查,原告就2013年7月19日其罩棚被拆一事,曾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院(2015)丽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及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载明,2013年7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已履行法定职责并口头告知原告是万**办事处、执法大队及南大**员会等单位对其罩棚进行的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就已知道万**办事处、执法大队及南大**员会等单位对其罩棚进行了拆除,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外,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综合执法大队并非独立的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行政诉讼。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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