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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阀门(天**限公司与天津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阀门(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公司)诉被告天津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陆续向被告供阀门,货款共计750612.4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02000元一直拖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久拖未付,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阀门货款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订单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关系;

证据二、发票,证明原告总计向被告开具了750612.4元的发票;

证据三、十一份原告收到被告款项的进账单,证明原告收到了原告陆续支付的款项648612.4元。

被告辩称

机**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被告目前正处于整合重组状态,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初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及配件,供货款合计750612.4元,后被告陆续付款648612.4元,余款102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继续性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的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瓦可阀门(天**限公司货款102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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