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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张**与宋**、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张**与被告宋**、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被告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张**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子凤与原告之子宋**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5年12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有140000元的房屋拆迁款在二被告处保管,二被告只归还了60000元,但被告孙子凤处有原告房屋拆迁款80000元一直未还,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的房屋拆迁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圆圆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钱是找原告借的,钱一直在孙子凤处,同意由被告孙子凤给付原告。

被告孙*凤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孙*凤与原告之子宋**搞对象时原告和被告孙*凤父母承诺结婚给被告房子,结婚时原告亦承诺将房屋给付了被告。宋**签订拆迁协议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起诉的80000元不只是房子的拆迁款,还有租房费、宋**和孩子的人口钱等费用,该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钱是以存折的形式发放的,原是宋**的名字,后转成孙*凤的名字,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当时原告说这钱是给被告过日子用的,离婚前给了宋**60000元,剩的80000元在二被告分居后被告孙*凤和孩子已经花了一部分,现还剩20000多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证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来源。

2、原告父母出具声明1张,证明拆迁房屋系原告所盖,拆迁待遇应归原告所有。

3、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宋**身份关系。

4、(2015)南*一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均承认在被告孙子凤名下尚有原告拆迁补偿款80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把房子给了二被告了,拆迁的所有事也是二被告办理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和孩子宋**的户口都移到诉争的房子名下了;对证据4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二原告之子;被告宋**与孙子凤原系夫妻关系,孙子凤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宋**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一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与孙子凤离婚。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宋**与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为坐落于天津市津**庄村北4区10排5号的房屋,房屋总评估补偿为125403元、附属物补偿金额为10420元、搬迁补助金额为1000元、搬迁奖励8000元×2人为16000元,按照主房建筑面积103.44㎡,20元/平方米?月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即24826元/年。根据评估结果,共支付拆迁补偿总金额177649元;其中搬迁奖励16000元为给付宋**与宋**的奖励,每人8000元。发放的钱款由被告宋**领取,后存在被告孙**的名下,在2015年二被告分居时剩余140000元,被告孙**给付被告宋**60000元,被告孙**处有80000元。

在离婚诉讼中,未涉及该14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宋**已将60000元返还二原告,故起诉要求返还80000元。

庭审中,被告孙子凤陈述在其与宋**结婚时二原告承诺将房屋给了二被告,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与宋**离婚诉讼中,被告孙**认可在其处有房屋拆迁款80000元,但其主张在二被告结婚时二原告将该房屋赠与给二被告,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被告宋**所签,但不能证实该房屋系被告所有,故本院对孙**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津**庄村北4区10排5号的房屋,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属于其所有,因该房屋拆迁所得的款项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分居后,被告孙**处存有房屋拆迁款80000元,被告孙**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欠款的要求,因该款不在被告宋**处,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子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宋**、张**房屋拆迁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孙子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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