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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永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永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永、辩护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席**携带单刃尖刀,头戴高尔夫球帽及口罩,徒步来到天津市津**华庭小区20号楼下。被告人席**见曹**整理汽车后备箱,四处无人,便产生抢劫之念,遂持刀顶住曹**腹部,语言威胁索要钱财,当场劫取曹**内装现金人民币132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的迪桑娜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18元)。被告人席**在伺机上车继续劫财时,曹**趁机逃脱呼救,被告人席**遂逃离现场,后将单刃尖刀及劫取的钱包掩埋在其暂住处附近匿藏,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席**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劫取的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曹**,其家属代为赔偿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曹**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其具有坦白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席**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席**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犯抢劫罪没有异议;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席**系初犯、偶犯;席**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建议对被告人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席**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曹**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席*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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