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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受理,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育有女儿宋XX及儿子宋**。2014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杨**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双方无争议的财产包括:1、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青花瓷瓶1个。2、原告处有双方共同财产壁挂式空调1台(品牌不详)、40寸索尼牌平板电视机1台、木色木质双人床2张、木色木质柜子2个、人造革沙发1个。3、原、被告拥有对案外人马**5000元共同债权。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包括:1、被告称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个人衣物若干,原告称只有深蓝色春潭牌羽绒服1件。2、被告称原告处有双方共同财产现金3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3、原告称双方拥有对案外人刘**3000元共同债权,被告不予认可,称该3000元包含于借给马**的5000元中,借给马**的5000元分两次给付,其中一次即向刘**汇款3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是无法维系的。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没有感情,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无争议的财产1系被告个人财产;双方无争议的财产2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无争议的财产3系双方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财产1,被告虽称原告处有其个人衣物若干,但不能说清衣物数量、颜色、款式等具体情况,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深蓝色春潭牌羽绒服1件,法院对该深蓝色春潭牌羽绒服1件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财产2,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存在,法院对被告关于该项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有争议的财产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汇款的用途及性质,亦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原、被告所述5000元以外的其他借款,法院对原告关于该项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壁挂式空调1台、木色木质双人床1张、木色木质柜子1个、人造革沙发1个归原告杨**所有,40寸索尼牌平板电视机1台、木色木质双人床1张、木色木质柜子1个归被告马**所有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马**离婚;二、被告马**的个人财产深蓝色春潭牌羽绒服1件、青花瓷瓶1个归被告马**所有;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壁挂式空调1台、木色木质双人床1张、木色木质柜子1个、人造革沙发1个归原告杨**所有;40寸索尼牌平板电视机1台、木色木质双人床1张、木色木质柜子1个归被告马**所有为宜;四、原、被告的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共同存款30万元每人一半,共同出资房屋装修款14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7万元,拆迁的承租费3万元,上诉人分割一半,张**欠款,上诉人分割1万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医疗费1万元和以后医疗费1万元。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分割财产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上诉人虽不同意离婚,但其主张夫妻之间已经没有感情,被上诉人坚持离婚,足以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共同存款、装修款、拆迁的承租费、共同债权张**的欠款、上诉人的医疗费等上诉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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