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天津**源溶剂厂已于2004年5月20日注销,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鑫源溶剂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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