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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之委托代理人黄*新、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虾料,被告累计欠原告虾料款505600元,被告2014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保证2014年10月3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虾料款50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80000元,同意偿还其余款项,因现在没有钱,要求延期给付。

原告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虾料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虾料。2014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505600元的欠条1张,约定2014年10月31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庭审中,被告陈述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归还原告8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一共欠原告虾料款1000000余元,后给付480000元,尚欠520000余元,原告按照欠条书写的数额主张权利,被告所说的80000元是在出具欠条前给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56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欠条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8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吕**货款505600元。

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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