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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于长*、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于长*、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被告于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孙*、被告于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于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长*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借款的本金应该是15万元,借款当天被告返还给原告72000元,2015年7月14日偿还原告21000元本金,2015年8月21日偿还原告25000元本金,2015年9月14日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共计138000元,现在尚欠62000元。

被告陈**辩称,其与被告于长敏长期分居,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就自己主张的借款数额应该提供借款凭证,现只认可借款数额为15万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欠条复印件1份。

证2、转账记录1份。

证3、公证书复印件1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于长*对证据均认可。被告陈**对证1不认可,其不知情,无法核实;对证2认可;对证3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

被告于长*提交如下证据:

证1、转账记录4份。

证2、证人李**到庭作证,其陈述2015年6月12日被告于长*和证人一起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后证人又与原、被告一起到公证处做公证,但证人没有见到公证的过程。做完公证后,被告于长*让自己的员工给原告提供的账户上转账72000元。

证3、录音光盘1份,内容为某案外人与原告的通话。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1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打到杨*账户上的款项不认可,其他三笔均认可。对证2不认可,证人与二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不适合作证,另外,证人并没有见到借款的全过程。对证3不认可,通话时原告并不知道对方是谁,且当时被告于长*找不到,通话对方称能帮被告于长*还钱,与对方的对话也是为了找到被告于长*。被告陈**对证据均认可。

被告陈**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1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于长*对证据均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于长*提交的证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中转到案外人杨*账户上的款项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它三笔转账,原告自认实际收到被告于长*所转6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2,证人证言缺乏其它证据印证,且证人对借款的经过描述不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3,双方的通话并未直接确认诉争借款的具体数额及是否是本案诉争借款,达不到被告于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于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于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于长*转账20万元。后双方一起去往和平区公证处就本次借款作了公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后,被告于长*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还款21000元、2015年8月21日还款25000元、2015年9月14日还款20000元,共计66000元。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2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于长*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于长*应该全面履行义务,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长*虽抗辩借款本金实际是15万元,并主张其向案外人杨*转账72000元系原告取得,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长*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扣除已偿还部分外,被告于长*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自2015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另外,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5年7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20万元*6%÷365天=32.9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79000元*6%÷365天*38天=1118.1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154000元*6%÷365天*24天=607.6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134000元*6%÷12月*5月=3350元,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的逾期利息共计5108.6元。自2016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外,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于长*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虽主张二被告长期分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笔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长*、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34000元及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的逾期利息5108.6元,共计139108.6元。

二、被告于长*、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孙*自2016年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保全费145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328元,由原告承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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