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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杨**与靳**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南*一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苏**,被上诉人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靳*×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靳**、郭**共有子女3人,即靳*×、靳**、靳**。靳**于2008年8月20日去世,留有一子杨**。原、被告之父靳**于2009年12月6日去世,母亲郭**于2009年1月28日去世。靳**、郭**建有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韩城桥村一区33号砖木结构房屋一套,由靳**、郭**和靳**夫妇居住至房屋拆迁。2009年因建设天津海河教育园区征收韩城桥村土地,向靳**、郭**发放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每人74880元、集体资产、土地分配款100900元,韩城桥村一区3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17303元、一次性搬迁奖励费40000元(按人口发放,靳**、郭**、靳**、张**、靳*爱五人,每人8000元)、搬家费2000元、自拆迁至2015年1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偿费107724元,以上款项均由靳**之女靳*爱领取。原告靳*×与被告就靳**、郭**遗产分割问题无法协商一致。靳*×作为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靳*×与被告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靳**、郭**的遗产,包括房屋拆迁面积151平米(4000元/平米)、养老保险金149600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70000元、搬迁费1000元、过渡费26400元,共计851000元,原告靳*×应分得上述款项的一半即425500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靳*×395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依法分割靳**、郭**的拆迁权益,包括:房屋拆迁面积146.3平米(4000元/平米)、养老保险金149760元、集体成员分配款913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33055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17303元、搬迁奖励费40000元、2009年9月5日到2015年1月31日过渡费107724元,合计1024342元。诉讼过程中,因杨**系靳**、郭**之女靳**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靳**之子杨**为本案共同原告。庭审中,原告靳*×称被告确实给过原告3万元补偿,但靳*×并未承诺要放弃所有遗产继承,3万元只是考虑到靳**生活比较困难,暂时先分割了一部分,并不是分割了全部。在遗产分割之前,被继承人的遗产都处于一个共有的状态,没有实际分割,且拆迁权益也是在陆续发放,原告靳*×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韩城桥村一区33号主房是靳**与父母出资所建,故有靳**的份额,附房也是靳**夫妇与父母共有,不属于遗产;一次性拆迁补助费,是支付给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人的搬家费,不属于遗产,且在搬家过程中已经实际花费;搬迁奖励费40000元,按照政策是按人口领取,包括靳**、郭**、靳**、张**、靳*爱五人的,属于遗产的部分只有靳**、郭**的16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属于遗产,因为靳**与父母是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应由靳**享有,且该款项已租房使用了,靳**养老补贴款等都为原、被告父母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使用,除了给靳*×30000元,给原、被告父母花费共80000元。

另查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韩城桥村一区33号房屋的安置面积为88.3㎡,还迁房为咸水沽镇金益园12-1901号及13-202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还迁面积、拆迁补偿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拆迁权益均来源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韩城桥村一区33号房屋,因该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原、被告存在争议,故对上述拆迁权益本案不予涉及。靳**、郭**享有的一次性养老补贴149760元(74880元x2人)、集体资产及土地分配款100900元、搬迁奖励费16000元(8000元x2人),共计266660元,应属于遗产。因靳**、郭**生前未留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对于靳**、郭**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靳**、郭**之女靳**早于靳**、郭**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靳**之子杨**与本案原告靳*×、被告靳*×均应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靳**、郭**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本案被告有智力残疾,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于被继承人遗产中266660元以二原告各享有80000元、被告享有106660元为宜。因被继承人遗产中的款项均在被告处,故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已经给付靳*×30000元,故应再给付靳*×50000元。关于被告所称被继承人的养老补贴款等都为被继承人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使用的主张,没有证据相佐,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靳*×所称靳**、郭**在世时明确表示过遗产全部由靳*×一人继承的主张,没有证据相佐,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虽然靳*×曾经接受过被告给付的30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已经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原告现在起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靳*×50000元、给付原告杨一×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37元,由二原告承担3918元,由被告承担22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靳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身为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但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的亲属对上诉人做行为能力鉴定,并变更监护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杨**的母亲靳**先于父母去世,父母应先继承靳**的遗产。本案是继承案件,在分割父母遗产时应将父母从靳**处继承得来的财产也列入遗产范围。但一审法院审理时对靳**的遗产没有涉及,事实审查不清。三、2009年9、10月份上诉人给过被上诉人靳*×30000元补偿款。被上诉人杨**的父亲杨**也明确表示过放弃继承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遗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被上诉人起诉时本案己过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应当多分遗产,事实审查不清。五、拆迁款发放时上诉人的父亲靳**尚在世,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生活、医疗开销均由上诉人支出,虽部分费用无法提供票据,但上述合理支出必然发生。父母的丧葬费用亦是由上诉人支出的。法院应当做充分考虑,将上述费用从遗产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靳**、杨一×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丧葬支出明细4页,欲证明一部分拆迁款项用于被继承人生活以及丧葬费支出。被上诉人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继承人的丧事是靳姓亲属办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杨一×则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还迁面积、拆迁补偿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拆迁权益均来源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韩城桥村一区33号房屋,而该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双方存在争议,故对上述拆迁权益本案不予涉及。靳**、郭**享有的一次性养老补贴149760元(74880元x2人)、集体资产及土地分配款100900元、搬迁奖励费16000元(8000元x2人),共计266660元,属于遗产。因靳**、郭**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对靳**、郭**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靳**、郭**之女靳**早于靳**、郭**去世,故靳**之子即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靳**、被上诉人靳*×均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靳**、郭**的遗产。因上诉人靳**有智力残疾,原审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已经考虑对上诉人予以照顾,对于被继承人遗产266660元,原审法院酌定以被上诉人靳*×、杨**各享有80000元、上诉人靳**享有106660元,并无不妥。因被继承人遗产中的款项均在上诉人靳**处,故应由上诉人靳**承担给付责任;因上诉人靳**已经给付被上诉人靳*×30000元,故应再给付被上诉人靳*×50000元。上诉人靳**主张被继承人的养老补贴款等都为被继承人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使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妥。上诉人靳**主张靳**、郭**在世时明确表示过遗产全部由上诉人靳**一人继承,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该主张没有证据相佐,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靳**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靳*×曾经接受过上诉人靳**给付的30000元,但上诉人靳**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已经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分割,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靳**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靳**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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