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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付建*、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宝合与被告付建*、付**、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付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付建*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超速行驶,躲闪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轿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尾部右侧,后又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河北R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蓟县医院急救,后又转到天**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2天,开支医疗费146283.87元。被告付建*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付**名下,被告付建*、付**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110.87元,其中医药费146283.8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300元(含救护车费2800元)、特护费1692元、鉴定费300元、互助费2200元、其他费用2135元,原告保留二次治疗及评残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评估费200元、照相费50元、存车费1250元、车损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建*、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发路段并未有明确限速牌,被告付建*以时速70公里的速度并未超速行驶,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口头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付建*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超速行驶,躲闪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轿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尾部右侧,后又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河北R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蓟县医院急救,后又转到天**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2天,开支医疗费144189.05元。被告付建*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付**名下,被告付建*、付**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建*、付**已赔付原告损失总计130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付建*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建*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付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根据调取的公安卷宗查明,原告于宝合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与被告付建*发生交通事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本不应该上路行驶,发生此次事故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认为应确认为2:8,被告付建*应负80%的责任,原告应负20%的责任。被告付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1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特护费1692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营养液费2040元、酒检费3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85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车损950元、就医交通费1600元,以上总计15657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元之外,原告损失为144571.05元,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为2:8,故原告损失为144571.05元80%即115656.84元。被告付建*已为原告垫支130000元。双方相抵后为14343.16元,因原告还需二次治疗,故该14343.16元可在以后诉讼中一并折抵。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95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650元,以上总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保留二次治疗及评残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建*、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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