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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3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支付利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的轮胎款了,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证人刘**(原系被告雇佣司机)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轮胎款已经在当年12月份全部给付了。因为还钱那天车上有货着急走,被告就没有撤回欠条,也没让原告打收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原告不认识证人,所以证人应该没有出庭作证的资格;且证人表述用语不够肯定,证言不可信;证人说出具“借条”之后他们仍然去过很多次原告修理部,既不要收条又没有要回“借条”不符合常理,由此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既然曾系被告司机,在开车期间,应该经常去原告处更换轮胎,也经常有不付款出具欠条的情况,那么被告去还款也应该是常事。证人作为司机,注意力应该在开车方面,还款不在其责任范围之内,也并非其亲自所为,因此对于被告是否还款,是否撤条证人不具备直接的证明力。且证人所言付款不撤欠条内容与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其后有机会补救又不补救的做法有违常理,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从事汽车轮胎修补及销售业务。被告经营汽车运输业务。被告经人介绍,经常去原告处购买轮胎,有时当场付款,有时出具欠条,待下次付款时再撤条。双方以往没有发生过纠纷。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价款3000元,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2013年10月22日以前还清。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给付。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持欠据向被告索要轮胎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欠据中还款时间与欠款时间为同一日,应视为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3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已还清,只是没有撤回欠条,但原、被告及证人均认可双方交易习惯是付款撤条,以往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被告辩解及证人证言内容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其后还有过往来,即便当时未撤条也应该在事后及时补救,而至今欠据仍在原告手中,被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段**轮胎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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