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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一×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历一×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仓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千米40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该车与前方顺行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双耳听力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公安蓟**察支队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历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历一×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6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历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聂**、王**、历二×证言,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历一×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公安蓟**察支队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车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历一×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历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历一×系明知机动车无牌证而驾驶,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历一×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历一×酌情从轻判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历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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