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尹*,被告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曾系被告员工,原、被告在2013年协商由原告出资40000元的方式参股被告,达成一致后,原告向被告账户划转了20000元,其余2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既未向原告颁发出资证明,也未将原告参股被告的事项进行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公示。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根本没有为原告办理股东确认手续,现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占有该款项,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两份;3、银行转款20000元证明;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5、企业工商信息;6、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过参股这件事,就算参股也不应该是个人,原告与公司会计讲是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个人的钱,未说入股一事,也没有要收条。此款是原告到公司前期学习的费用,是原告给徐**个人的补偿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该公司会计的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履行中,原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徐**20000元,2014年3月6日给付被告会计20000元,后会计将此款先入进被告公司账户,并注明用途为往来款,同日,该会计又将此款转入徐**个人账户。徐**收到上述40000元款项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及收条。原告认为被告系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给付被告款项系为了参股,被告则主张此款系给付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补偿,双方互不认可,但均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以他人受到损失为代价而获得的利益。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个人账户转款2000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向被告支付的参股款,故不能认定该款项是向被告所支付,因此原告就该款项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给付被告公司会计20000元,已入被告公司账户,但对于该款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约定,被告未出具相关证据证实该款系原告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个人的补偿,且被告亦不认可该款系原告参股,故被告收取该款于法无据,应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负担200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