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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周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17日到天津**修理部工作,工资平均每月2500元左右。2014年8月15日下午原告在上班工作期间,进行修车补胎作业时时突然发生轮胎爆炸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还需二次手术。天津**修理部系被告开办,取得了个体工商经营执照,已于2014年12月12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已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无法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1年10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2014年11月原告由于受伤住院治疗,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的轮胎修理部营业资格于2014年11月1日注销。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个体经营,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注册成立了天**特轮胎修理部,后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注销。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到被告经营的该修理部工作,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日分别签订了聘用合同书,2013年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主张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理由为双方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原告于2014年11月由于受伤住院治疗,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且被告经营的轮胎修理部营业资格于2014年11月1日注销。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1月原告因工作受伤住院治疗且病休期未届满,所以没有去上班,被告修理部的注销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修理部被登记注销而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原告诉称于2011年10月17日到被告经营的修理部工作,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1年10月17日建立。原告主张2014年11月由于受伤住院治疗且病休期未届满,因此没有去被告修理部上班,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双方都认可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被告修理部的登记注销时间,而被告修理部的登记注销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2日。因天**特轮胎修理部现已注销,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故其经营者黄**应承担该修理部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2日为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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