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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百货**联分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百货**联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司)因与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周*及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友**司与李**于2009年建立业务关系,由友**司供给李**各类民用日化用品,双方言定一笔一结,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具体哪笔款项对应哪一批货物。2009年双方无纠纷。友**司表示,在2010年至2011年双方业务总量为19547843.84元,但友**司只提供了有李**个人在出库单签名的总计5209400.2元的业务量的证据。在2010年至2011年间,友**司认为李**付款总额为18834695.16元,李**认为其付款金额为19834777.16元(含友**司自认的18834695.16元+其提供证据一、四、五、六、七、九、十三的数额)。庭审中,友**司对李**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七、九的入账情况进行了合理性解释,李**没有对给付友**司款项的用途进行合理性解释。李**提供的证据八,内容为“欠100g中密伍佰贰拾肆个肖**5/14”,涉及货款数额3144元,系友**司欠李**货物的证据,其原件在李**手中。对于李**提供的证据十三合计428124元涉及的业务中,友**司自认李**曾付款101511元,尚欠326613元。

另查,天津普**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与李**、天津百**公司友联分公司之间分别有过买卖关系,但经核实,附件发票中的日化用品买卖关系是李**与我公司之间发生的,与天津百**公司友联分公司无关,附件中的发票是李**自天津百**公司友联分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开具并提供给我公司的。

2013年5月28日,天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天津**有限公司通过李**于2010-2012年购买附件中的货物,货物、货款两清。

2013年5月27日,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天津市**有限公司通过李**于2010年购买附件中所列的货物,货物、货款均已两清,无异议,货物对应的发票已经交接完毕,特此证明。

2013年5月22日,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经核实,我公司与天津百**公司友联分公司之间无买卖关系,附件中的发票均是李**自天津百**公司友联分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开具并提供的。

2013年5月24日,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又出具证明:我公司是通过友联分公司业务员李**做的业务,我公司与友联分公司业务员李**在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与友联分公司所有往来的业务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13年5月24日,天津开**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我公司与友联分公司在2010-2011年李**做业务时有业务往来,李**在离职前,他负责的我公司的账务已经结清。2014年4月14日,法庭对其调查中,该公司负责人称,李**是其业务员,是代表天津开**有限公司与友**司做业务。

庭审中,友**司申请对李**提供的证据十三中的标注日期为“7月27日”的《收条》中“收现”、“收”三个字与该《收条》中其他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同期形成进行司法鉴定。该《收条》的内容为“…….收现合计428124元收农行汇壹拾万元正(100000)肖**7∕27”。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1的形成时间应晚于检材2、3的形成时间,检材2的形成时间早于检材1的形成时间而晚于检材3的形成时间。即结果为除“收”、“收现”的其余文字写的最早,“收”写的时间其次,“收现”写得最晚。

同时,友**司申请对李**提供的证据十三中的标注日期为“7月27日”的《收条》中“收现”、“收”三个字是否为肖**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标称日期为“7月27日”的《收条》写有“收现”二字不是肖**本人所写;2、标称日期为“7月27日”的《收条》上写有收农行汇壹拾万元正的“收”字是肖**本人所写。两份鉴定意见经法庭质证,友**司对鉴定意见认可,李**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

友**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给付友**司拖欠货款718459元,利息损失55000元(自2012年3月9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件的主体问题,李**称双方间买卖业务有部分是代理相关公司所做不是其个人所为,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天津普**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示其与友**司在涉及本案相关业务中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均否认与友**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后天津开**有限公司、天津市**限责任公司虽然作出相反的证词,但天津开**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充足的书面证据对其相反的证词予以证明。天津市**限责任公司认为是通过友**司的业务员李**与友**司建立的业务关系,但李**非友**司业务员。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业务均为友**司与李**之间发生的,与发票上载明的公司无关,对李**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李**给付友**司货款数额的问题,友**司自认为18834695.16元,李**认可为19834777.16元(含友**司认可的18834695.16元+其提供证据一、四、五、六、七、九、十三的数额),由于友**司对李**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七、九的入账情况进行了合理性解释,故认定友**司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七、九的数额已经计算在友**司自认的18834695.16元内。

关于李**主张证据十三的现金428124元及通过农行汇款100000元是否给付友**司的问题,庭审中,因友**司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鉴定结果予以采纳,对李**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其鉴定结果显示“收现合计428124元”中的“收现”非友**司职工肖**所写,“收农行汇拾万元正”中的“收”系友**司职工肖**所写,农行的收款拾万元友**司承认已经收取,且已经计算在自认的18834695.16元货款中,一审法院结合李**提供的证据十三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友**司业务人员肖**签字的情况、证据原件在李**手中、李**没有对自己的付款用途做出合理性解释等情形,综合认定428124元货款友**司并未收到。

由于李**提供的证据八系欠货凭证,欠条在李**手中,友**司对此未举出已经交付货物的证据,故该证据八**的货款3144元应视为李**已付友**司货款数额,即李**付款数额为18834695.16元加上3144元合计18837839.16元。

关于李**应给付友**司货款数额的问题,由于李**提供的证据十三中李**并没有付给友**司42812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交易时言定一笔一结,对该笔交易友**司自认李**付款101511元,余款326613元理应由李**支付友**司,但应减去李**提供的证据八中货物的货款数额3144元,为323469元,此款应给付友**司。对友**司其他诉请,由于友**司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友**司主张自2012年3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双方虽无书面合同,对具体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但因李**在答辩中认可友**司曾于2012年找过其主张权利,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以2012年3月9日为起算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百**公司友联分公司货款32346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百**公司友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5元,由原告天津百**公司友联分公司负担6706元,由被告李**负担4828元,案件鉴定费14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友**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友**司提供了2010年至2011年李**所购买的货值总额为人民币19547843.84元的货物出库单,李**在提货时系凭单付货,不一定需要签字。对于李**没有签字的出库单,友**司已经申请法院调取了第三人的证明,证实出库单所涉及的业务均系友**司与李**之间发生。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李**在庭审中反驳称其系部分案外单位的业务人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其反驳理由与通过自己的账户进行付款的行为之间存在极大矛盾,李**无法自圆其说,故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据此认定本案涉及业务均是在友**司与李**之间发生,但却认为友**司证据不足,仅支持了友**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友**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友**司承认已收货款18834695.16元,友**司也承认提供的有李**签字的提货单只有500多万元,可是在友**司不提供有李**签字的剩余原始货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李**欠友**司货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李**提供的证据十三认定错误,“收现”不是肖**所写,但不代表428124元货款友**司没有收到,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并不欠友**司的货款,并且多付很多。虽然证据十三中“收现”不是肖**书写,但友**司认可收到李**现金101511元和2011年补款230000元,所以鉴定费应由友**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友**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李**是否欠友**司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现**公司主张李**欠其货款,友**司应对供货总价款以及李**已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友**司提供了2010年至2011年货物总价值为19547843.84元的供货单以及发票,并认可已经收到李**18834695.16元货款。但友**司提供的供货单及发票上的客户均是第三人单位,涉及单位共计20余家,但只有7家单位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其业务均系李**与友**司之间发生,其余单位并未出具相应证明,在李**对没有其签字的供货单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发货单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于法有据。友**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李**否认欠友**司货款,李**应对所收货物总价款以及已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李**提供了由其签字的发货单,该发货单涉及货物总价值仅为5209400.2元,但其认可收到了价值18834695.16元的货物,并举证证明在友**司认可的付款数额之外存在多付款项。友**司对入账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一笔一结的约定,李**多付货款的抗辩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十三所涉款项友**司已经收取,但友**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收现合计428124元”中的“收现”二字并非友**司职工肖**所写,且系后加内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认定友**司并未收到该货款,对该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李**对鉴定费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5元,由上诉人天**公司友联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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