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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王**、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津K×××××号小轿车行至津南区咸水沽镇新街惠苑小区门前时与原告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原告曾向法庭提起诉讼,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再次呈讼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3340元、误工费19493.75元(误工210天,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8352元(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216709.7元。上述损失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据责任比例承担,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事故车辆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前期的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已赔付7590元,医疗费项下剩余的赔偿款数额为零,死亡伤残项下剩余的赔偿款数额为102410元。

被告天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前期诉讼我公司已赔偿原告101809.93元,剩余的赔偿限额为98190.07元。我司同意在剩余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2、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

3、医疗费票据15张、病历本4册、检查报告单2张,以此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686.3元。

4、鉴定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460元。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6、户口本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户籍是非农业。

7、(2014)南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诉讼情况。

8、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的其他项均过长或者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证据8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的其他项均过长或者过高。

被告天平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请法庭核实其数额,对病历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报告单认为不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有护理行为的存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的其他项均过长或者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本院委托相关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方虽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或者瑕疵,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津K×××××号小轿车行驶至咸水沽镇新街惠苑小区门前时,与路过该小区门口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等。原告就其前期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南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后,原告进行了门诊复查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天津市**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现原告再次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事故车辆津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过前期诉讼,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项下为零元,死亡伤残项下为10241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还剩余98190.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平保险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仍不足以赔偿的,依法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

①医疗费,原告主张33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2686.3元。被告天平保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该免责条款,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②误工费,原告主张19493.7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元,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9493.7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③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④护理费,原告主张8352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该护理期应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护理期限,故应扣除前期原告已主张的住院护理期47天,扣除后还剩43天。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标准和期间计算,本院支持的护理费应为3991.57元。

⑤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602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602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该项由交强险优先赔偿。

⑧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3460元。

⑨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86.3元、误工费19493.75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991.57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6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94255.62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0686.3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数额已支付完毕,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160109.32元。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的数额为10241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10241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57699.32元依法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中,鉴定费3460元依法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天平保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鉴定费的发生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且被告天平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上述免责条款,故本院对被告天平保险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91845.62元。由于被告天平保险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还剩余98190.07元,故被告天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1845.62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王**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10241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91845.62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民保险、天平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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