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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苗一×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苗一×、刘**、高*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苗一×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王*、苗一×、刘一×四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高*之妻孙**的牌照号为冀A×××××的白色起亚牌“狮跑”型汽车并将车牌遮挡后,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世纪好又多超市内,持刀将店内吴**、叶**控制后,抢劫超市收款机内现金80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苗一×、刘**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租赁的无牌照黑色三厢丰田牌“皇冠”型轿车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梨双大药房,持刀将药店内的被害人高**控制后,抢劫被害人高**黑色手包内现金8500余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苗一×、刘**、高*分别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苗一×、刘**、高*犯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苗一×、刘**、高*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苗一×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苗一×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苗一×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苗一×。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为从犯;被告人刘**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刘**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被告人刘**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凌晨0时许,由被告人高*、王*提议并伙同被告人苗一×、刘一×四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被告人高*之妻孙**的牌照号为冀A×××××的白色起亚牌“狮跑”型汽车并将车牌遮挡后,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世纪好又多超市内,持刀将店内被害人吴**、叶**控制后,抢劫超市收款机内现金8400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苗一×、刘**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租赁的无牌照黑色三厢丰田牌“皇冠”型轿车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梨双大药房,持刀将药店内的被害人高**控制后,抢劫被害人高**黑色手包内现金8600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苗一×、刘**、高*分别被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王*参与抢劫两起,数额为17000元,得赃款5700元;被告人苗一×参与抢劫两起,数额为17000元,得赃款4500元;被告人刘*×参与抢劫两起,数额为17000元,得赃款4500元;被告人高*参与抢劫一起,数额为8400元,得赃款21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吴**、叶**陈述,证实本案经过及退赔情况。证人苗二×、吴**、刘**、孙**证言,证实本案有关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被害人对现场的指认。世纪好又多超市抢劫现场的视听资料。

3.物品发还清单。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苗一×、刘**、高*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苗一×、刘**、高*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以及违法记录的情况。情况说明。

6.退赔协议及谅解书。

7.被告人王*、苗一×、刘**、高*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苗一×、刘**、高*分别结伙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一×、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苗一×、刘**、高*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苗一×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王*、苗一×、刘**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作为酌定情节考虑。故被告人苗一×、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

(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苗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

(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

(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400元。

(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被告人高*人民币7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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