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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发总公司与达意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发总公司与被告达意通电子(天**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意通电子(天**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发区一经路39号帝达工业园内10号、12号厂房,厂区占地面积8632平方米,建筑总面积5023.46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厂房年租金803753.60元;租金交付方式为上打租,被告无故逾期交付租金,须支付租金3‰的滞纳金;被告按占地面积6元/平方米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2010年1月8日,双方签订《续租合同》,约定双方将租期续租至2015年3月14日,年租金调整为843753.60元。被告拖欠2014年6月15日之后的租金、滞纳金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准许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将厂房腾空返还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及滞纳金(其中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492189.60元、滞纳金73617.50元,租金按年租金843753.60元标准计算,滞纳金按未付租金3‰标准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88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租赁合同1份,续租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二、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经过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发区一经路39号帝达工业园内的10号、12号厂区,占地面积为86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023.46平方米(每个厂区包括厂房1910.73平方米,办公楼595平方米,传达室6平方米);租赁期间:2005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年租金为803753.60元;租金交付方式为上打租金,自起租之日起,被告每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对应三个月的租金200938.40元,被告无故逾期未能交付租金,则在超过预定期限5日后,每超过一天加付所超过日期对应租金的3‰的滞纳金;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33958元;被告按厂区占地面积6元/每平米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支付方式参照厂房租金的支付方式执行;租赁期满后,如被告有意续约,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厂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33958元。

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续租合同》,将租赁期间延长至2015年3月14日,年租金调整为843753.60元。

2014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被告面临经营困难的局面,自2014年12月15日起进行清算,对于拖欠的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于2015年1月末全部缴清。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租金632815.20元,以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8844元。

租赁期间届满前(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未在租赁期间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租,双方亦未签订合同延长租赁期间。租赁厂区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续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未在租赁期间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租,双方亦未签订合同延长租赁期间,且租赁期间届满前,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租赁合同》、《续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已经无实际意义,该请求不予审议。

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将厂房腾空返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厂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租赁期间届满,被告仍占有使用租赁厂房,本案租金计算至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租金632815.20元。

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租赁期间届满,被告仍占有使用租赁厂房,本案滞纳金计算至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租金210938.40元,其滞纳金数额计算为210938.40元×267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14日)×3‰=168961.66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租金210938.40元,其滞纳金数额计算为210938.40元×175天(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4日)×3‰=110742.66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租金210938.40元,其滞纳金数额计算为210938.40元×84天(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4日)×3‰=53156.48元;合计332860.80元。

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及滞纳金,本院无法准确计算,可待实际腾房后,另行解决。

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意退还收取的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达意通电子(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天津**发区一经路39号帝达工业园内的10号、12号厂区腾空返还给原告天津市**发总公司。

二、被告达意通电子(天**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发总公司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厂房租金632815.20元、滞纳金332860.80元。

三、被告达意通电子(天**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发总公司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8844元。

四、原告天津市**发总公司退还被告达意通电子(天**限公司保证金133958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合并执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870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7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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