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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崔**与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以下**元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125508),约定崔**以991918元购买世**元公司开发建设的中新生态城中津大道980号鲲玉园6-4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3.03平方米。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崔**若认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房屋交接单中载明,并由世**元公司认定核实后进行维修;若买卖双方对商品房质量认定有异议,应委托当地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以其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依据。崔**同意按前述的约定处理商品房质量的相关问题,不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接受商品房或追究被告逾期交房责任,且维修期间不视为逾期交付。第2款约定:商品房交付应符合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如不符,崔**应在接收该商品房后15日内书面要求世**元公司整改(但不影响崔**按世**元公司的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期限完成对该商品房的验收交接手续),世**元公司在认定核实后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维修或整改,或选择补偿崔**有关装饰或设备的差价替代整改;双方同意,对装饰或设备的修复或整改或补偿差价不视为世**元公司逾期交房……合同签订后,崔**按约向世**元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2012年8月7日崔**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验房时发现涉案房屋有质量瑕疵遂由世**元公司对涉案房屋予以维修,当日崔**就涉案房屋钥匙与天津世茂**业服务中心签订了《钥匙托管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兹因房屋维修,现谨将本户门钥匙自愿交予物业服务中心委托管理,请代本人开启单元门。业主在房屋修好后,将亲往服务中心取回钥匙。业主承诺:钥匙托管期内,本单元内设备、物品、物件等若有任何遗失,与物业服务中心无关,贵物业服务中心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托管钥匙结束后,届时本人将亲往贵物业服务中心取回。

另查,2013年2月9日崔**去涉案房屋张贴对联时发现涉案房屋内遗有烧纸的纸灰,即通知物业服务中心对房屋内烧纸纸灰进行了打扫。后崔**认为涉案房屋内烧纸的纸灰系冥币按照民俗对其不吉利为由向世**元公司主张退房,关于涉案房屋屋内遗有烧纸纸灰一事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8日,世**元公司以崔**多次在其售楼处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焚烧纸钱、放置花圈、撒纸钱以及诋毁世**元公司名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世**元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世**元公司销售停业并给世**元公司名誉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为由,诉请判令崔**停止非法侵害、排除妨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78138元。天**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5)滨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崔**停止侵害世**元公司名誉的行为,排除妨害;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侵权行为所在地的相关报纸上刊登书面的道歉函以消除对世**元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世**元公司名誉,若不按时履行上述义务世**元公司可申请法院将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相应媒体上,费用由崔**承担;驳回世**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庭审期间崔**申请原审法院自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就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24日有关涉案房屋纠纷的相关材料予以调取。原审法院依崔**申请自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和风**出所调取了事发当天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4日15时许,在世茂生态展览馆大厅内,业主孟**、崔**,因房屋问题与开发商发生纠纷,后业主采取烧纸钱的方式进行了维权,烧完后将纸灰撒到沙盘模型上,又用水将其泼灭造成沙盘模型的损坏以及电路的损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由开发商查明损坏情况后向厂家进行价格咨询,待价格得出后由孟**、崔**进行赔偿;2、此事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如再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开发商放弃追究孟**、崔**的刑事违法责任。

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元公司赔偿崔**因损害结果造成的房屋价值减损10%即99191.8元;赔偿崔**因不能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146257.89元以及在此期间的物业费损失14001.18元和采暖费损失3400元;世**元公司赔偿崔**心里负担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世**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并承担房屋权利和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房屋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系崔**自世**元公司处所购,按照合同约定,世**元公司应对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故本案诉争房屋的维修行为根据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视为世**元公司所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房屋维修期间出现的“纸灰”是否侵犯了崔**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主要评判如下:中华民族传统习俗一向有追求喜庆、吉祥、悼念死者和趋利避害的心理倾向,这并非封建迷信的范畴,而是社会传统遗留下来的一种善良无害的风俗。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法律化的道德标准,要求的是道德的底线,即一个普通公民所具有的道德水准,对底线以上的道德不作任何的要求。因此,根据我国传统的民风民俗及公众的一般心理,在房屋中如发生自杀、他杀或其他类似重大事件,这种在民间普遍存在的民风民俗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善良风俗”,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这种善良风俗只是对居住人情感的一种影响,而不宜过分强化。那么具体至本案,涉案房屋已经交付,根据崔**提交的《钥匙托管协议书》而言,协议书已经明确记载因房屋维修将钥匙由物业服务中心委托管理,代为开启涉案房屋单元门,故与崔**主张的世**元公司在履行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时涉案房屋出现纸灰相互佐证,予以采信。购买的新房在未正式入住期间出现“纸灰”,对于普通大众购买新房的心理期待以及中华民族对于喜庆吉祥的心理倾向,此举对于崔**确有一定的精神损害,世**元公司应予以赔偿;但对于涉案房屋维修期间出现的“纸灰”未有任何证据证实该“纸灰”系焚烧冥币所致,崔**主张的因涉案房屋出现纸灰致使老人过世、生意一落千丈、家人出现意外更已超出善良风俗原则的表述,不具有科学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侵权事实原审法院酌定世**元公司赔偿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至于崔**主张的因房屋有“纸灰”导致房屋价值减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庭审调查,涉案房屋崔**已经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仅将房屋钥匙因维修进行了托管,因房屋维修期间出现纸灰造成崔**心里负担,对崔**入住房屋确实造成一定影响,世**元公司作为房屋销售单位以及诉争房屋质量瑕疵保证单位应与崔**协商予以解决,但因世**元公司消极态度终导致崔**采取极端措施(世**元公司售楼处摆放花圈、烧纸以及破坏沙盘等)维护其受损权益,后崔**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人民大众心理因烧纸导致房屋不能入住损失按照崔**购房款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147780.44元,但通过庭审调查崔**与世**元公司就房屋烧纸一事已经多次产生争议、甚至报警,崔**对房屋入住不能亦存在相当过错,故原审法院酌情保护60%计为88668.26元,崔**主张的物业费损失以及取暖费损失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生**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天津生**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因入住房屋不能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8668.26元。三、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2元,由原告崔**担负3541元,被告天津生**发有限公司担负1851元。

上诉人诉称

世**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崔**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对于涉案房屋维修期间出现的“纸灰”未有任何证据证实系焚烧冥币所致,则不存在违背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因此,崔**主张世**元公司侵权并不成立,原审判决世**元公司赔偿崔**精神损失及房屋不能入住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房屋既然不能正常入住,就应该按照同地段相应的房屋租金标准计算损失,大约每月的租金为1800-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崔**于2012年8月7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因在验房时发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瑕疵需维修,崔**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予世**元公司进行管理。在世**元公司对涉案房屋维修期间,崔**于2013年2月9日去涉案房屋张贴对联时发现房屋内留有纸张燃烧后的灰烬。现双方当事人对维修期间房屋内出现的纸灰是否侵犯崔**的合法权益存有较大争议。崔**虽然主张涉案房屋维修期间房间内留有焚烧冥纸所剩的纸灰,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纸灰系焚烧冥纸产生的,故其主张因涉案房屋出现纸灰致使老人去世、生意一落千丈、家人出现意外等,没有科学依据,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崔**购买的新房,还未正式入住即发现房屋内有燃烧的纸灰,给崔**及家人的心理上造成一定影响也是在所难免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世**元公司赔偿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崔**未能入住房屋的损失问题。首先,涉案房屋在维修期间,世**元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通知崔**维修完毕,可以入住。其次,房屋内留有的纸灰,造成崔**及其家人一定的心理负担,使其不愿入住也是客观的,加之世**元公司没有妥善处理此事,对于崔**未入住涉案房屋,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世**元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未入住的损失数额问题。因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维修期间不视为逾期交付,而对于维修期间不能入住的损失未进行约定,则应当按照未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现世**元公司认可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为1800-2000元,该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屋租金标准,本院确定以每月20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崔**未入住房屋期间(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损失为60466.67元,世**元公司应承担36280元。原审法院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作为崔**未入住的损失欠妥,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因房屋不能入住的损失3628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上诉人天津**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上诉人天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崔**负担4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上诉人天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2元,被上诉人崔**负担1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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