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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三星财产**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三星财产**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三星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宋**、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驾驶津M×××××号车违反禁令标志,沿靖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案外人郭*驾驶津R×××××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张**所驾车辆前部与郭*车辆前部接触,致使郭*车辆前部与墙体接触。张**驾车违反禁令标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R×××××号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费用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502元、拆解鉴定费4480元、车损鉴定费2180元、拖车费200元、四轮定位200元、合计485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拆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拖车费收据、四轮定位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张**所有,在安盛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三星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2000元,已向安盛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理赔。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三星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三星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物价定损过高、拆解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拖车费及四轮定位只有收据没有发票。

被告三星保险提供证据如下:公估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0时30分,被告张**驾驶津M×××××号车违反禁令标志沿靖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案外人郭*驾驶津R×××××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张**所驾车辆前部与郭*车辆前部接触,致使郭*车辆前部又与墙体接触,造成两车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津R×××××号车所有人为原告王**,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三星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

关于原告损失具体分析如下,车辆损失费被告三星保险同意赔偿32000元,原告王**表示同意,本院照准;拆解鉴定费4480元、车损鉴定费218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此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200元、四轮定位2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张**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星保险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三星财产**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费32000元、拆解鉴定费4480元、车损鉴定费2180元,共计3866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张**负担403.6元,由原告王**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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