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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茂天成**司天津分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世茂天成**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王**亦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公司诉(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司机。被告王**在职期间,原告依法发放工资、加班费等薪资待遇,不存在拖欠情况。2015年9月,被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7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里程补贴、加班工资及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原告不服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里程补贴3376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8.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7.24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360.9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90.2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951.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37.9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就存在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

2.打卡记录,拟证实被告王**出勤时间;

3.工资台帐,拟证实被告王**的工资构成及具体数额。

被告王**辩(诉)称,第一,被告提供的“出车记录表”能够证明被告加班时间及行驶里程,由此可以计算出被告应得的加班工资和里程补贴数额,虽然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称公司是根据员工的打卡记录、行驶时间结合个人申报来计算工资,但其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技能补贴、里程补贴和超时补贴,加班工资仅指其中的超时补贴,而里程补贴是原告公司基于被告每天所开的班车路线较长(每月超出2500公里)所作出的补贴,是由被告工作内容决定的,与是否加班无关,否则原告公司不可能在工资构成中将里程补贴和超时补贴分别计算。第三,里程补贴属于被告正常工资范畴,应纳入计算被告加班费的工资基数。第四,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世**公司除应支付拖欠加班工资外,还应向被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第五,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世**公司未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采暖补贴,其应当立即支付。

请求判令:1.原告世**公司向被告支付里程补贴4308元(2014年11月445元、12月1063元、2015年4月1770元、5月10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77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5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43.3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0.8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延时加班费36636.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159.25元,休息日加班费10076.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19.15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1082.4元;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出车记录表(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及行车里程;

2.短信记录,拟证实被告将出车记录发送给原告公司的**事部行政经理刘*;

3.《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及《劳动合同》,拟证实被告的工资构成及工龄接续情况;

4.建设银行活期储蓄账户明细查询表,拟证实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实发工资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世**公司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记录都是被告发出的信息,原告公司人员并未回复,不能视为原告对其主张事实的认可;对被告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被**司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认定,但被告王**工作岗位系班车司机,该考勤记录仅记录了被告到达和离开公司的时间,并不能体现被告在途的劳动时间,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加班时间的依据;原告证据3载明的工资数额与被告证据4能够对应,虽然被告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因原告公司应对被告工作时间及行驶里程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故此本院推定被告该项证据属实,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4,原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原系案外人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职员,2014年11月1日,天津生态**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及上海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1日起,原劳动合同的甲方主体变更为丙方……对于乙方基于原劳动合同所拥有的权利、义务,丙方保证在变更协议书签订后将基于原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全面保护……本协议于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薪酬、福利等一切相关争议……”。

同日,被告王**与原上海世茂**司天津分公司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营销班司机。被告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995元、绩效工资855元、技能补贴300元、里程补贴及超时补贴。里程补贴的计发方式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一个月),车辆行驶里程超出2500公里的部分,按每公里1元支付;超时补贴即为加班费。

2015年3月12日,上海世茂南**津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世**公司。

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出车记录表》所载,被告每天驾驶车辆行驶路线为早晨从市区到原告公司,下班后驾车由公司返回市区。行驶里程数为2014年11月4028公里、12月4713公里、2015年4月5035公里、5月5610公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里程补贴数为2014年11月1400元、12月1113元、2015年4月1380元、5月1510元。

被告王**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工作日延时加班793小时,休息日加班25天、累计41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累计46.5小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超时补贴19998.5元。

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

2015年9月,被告王**向天津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其本案诉讼请求。天津市**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7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世**公司向被告支付里程补贴2014年11月128元、12月1063元、2015年4月1155元、5月103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8.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7.24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0360.9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90.2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951.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37.93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的防暑降温费562.4元;5.驳回被告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被告王**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里程补贴,据《行车记录表》所载,被告2014年11月、12月,2015年4月、5月行驶里程分别为4028公里、4713公里、5035公里、5610公里,按照每月超出2500公里每公里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里程补贴分别为1528元、2213元、2535元、311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金额1400元、1113元、1380元、1510元,原告应支付差额128元、1100元、1155元、1600元。被告王**主张的2014年12月及2015年5月份里程补贴金额少于其应得数额,本院依法照准。

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首先,关于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是否包含里程补贴问题,被告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每天驾驶车辆接送职工上下班,驾驶时间也集中在上班之前和下班之后,因该段驾驶时间已经计入被告加班时间,而里程补贴也是针对被告在加班时间内完成的行使里程所发放,故此不应再计入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被告工资基数为其月应发工资3150元。其次,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工作日延时加班793小时,原告应支付延时加班费21534.05元(3150元÷21.75天÷8小时×793小时×1.5);被告休息日加班412小时,原告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4917.24元(3150元÷21.75天÷8小时×412小时×2);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46.5小时,原告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25.43元(3150元÷21.75天÷8小时×46.5小时×3)。再次,原告已实际支付超时补贴19998.5元,还需支付差额18978.22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做出新的规定,按照该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的情况下才应加付赔偿金,故此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应当按规定标准发放。被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世茂天成**司天津分公司向被告王**支付里程补贴差额2014年11月128元、2014年12月1063元、2015年4月1155元、2015年5月1030元;

二、原告世茂天成**司天津分公司向被告王**支付工作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合计18978.22元;

三、原告世茂天成**司天津分公司向被告王**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预交5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5元,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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