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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倩,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田**,原审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赵*、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5时许,董**驾驶郑**所有的津D×××××号“江淮”牌小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周庄村附近时,驶入对行车道与王**驾驶的津J×××××号“解放”牌小货车相撞,造成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董**承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责任。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王**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2011)南民二初字第146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华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80元、护理费4360元、交通费1000元,董**、郑**赔偿王**各项损失90531.13元。后王**在康复过程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再骨折,就相关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王**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审理过程中,华安**分公司就该次内固定手术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2012年10月21日,天津市**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并钢板内固定术,其术后四月余因钢板断裂并再次手术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2012)南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后王**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主张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审理过程中,经董**和郑**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王**误工期出具鉴定意见,该所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期30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误工费26103.50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8913.90元。王**于2013年1月18日至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右髌骨骨折术后、左大腿骨折术后等。被告郑**与被告董**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是津D×××××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

王*双本次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6328.72元,误工费105957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护理费52032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0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营养费665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王*双的损失赔偿请求认为:1、医疗费,根据王*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认可原告医疗费为2632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双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住院665天,按照5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33250元。3、营养费,根据王*双伤情和治疗情况,认可该费用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王*双伤情和治疗情况,对护理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王*双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住院665天,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8559元÷365天×665天=52032元。6、交通费,结合王*双伤情和治疗记录,酌情考虑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5110.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华安**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误工费52032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5253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62578.72元,由华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由于王**的本案损失全部由华安**分公司赔偿,故董**和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董**、华安**分公司抗辩的根据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按照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进行了赔偿,不同意赔偿王**超过鉴定意见的误工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确定王**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误工时间。王**自2013年1月18日住院治疗,系针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并发症“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系新情况发生,故对该三位当事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各项损失115110.72元。二、被告董**和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董**和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和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华安**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术后感染、骨髓炎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该次治疗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王**第三次住院手术治疗系因第二次手术所引发,而第二次手术已经鉴定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对第三次治疗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2、上诉人已按照误工期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限对被上诉人王**的误工费用进行了赔偿,对超出的部分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王**进行误工期鉴定时,已知晓其右小腿感染不愈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术后感染及骨髓炎是发生新情况,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超过鉴定结论误工期300天的误工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本次诉讼所主张的住院治疗是针对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并发症进行的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均是发生在住院期间,应由上诉人负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董**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王**右腿胫腓骨骨折等一系列伤情,治疗中虽存在固定钢板断裂的事实,但受伤部位系交通事故造成,且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王**以及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对于伤情的发展和恶化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上诉人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王**治疗的右腿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及骨髓炎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依法支持王**的相关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基于上述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被上诉人王**因右腿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及骨髓炎自2013年以来一直住院治疗,并持续误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前次诉讼的误工期鉴定意见不足以否定王**依法持续发生的误工费损失事实,故原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认定的本案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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