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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汪**被控贩卖毒品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杜**,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汪**于2015年8、9月份,以180元每克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上仓一名女子约0.58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顾**三次,分别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约0.58克,以850元的价格贩卖1.66克,以450元的价格贩卖0.58克。以上共计约3.4克。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部分赃款已扣押,部分赃物已交至天津**员会。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汪**犯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杨**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2、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3、杨**仅参与向顾**贩卖毒品二次,而非三次;4、公诉机关对杨**量刑过重,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但其不能准确说出向上仓那名女子贩卖毒品的数量和第一次向顾**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汪**向上仓那名女子贩卖毒品的数量及第一次向顾**贩卖毒品的数量无从印证,不能计算在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2、汪**系在他人引诱下贩卖毒品,且第三次向顾**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之下进行的交易,属于犯罪未遂;3、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未流向社会;4、汪**是从犯;5、被告人汪**在本次犯罪前曾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该情节应认定为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汪**系朋友关系,二人均吸食毒品。2015年9月份左右,杨**、汪**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河北省玉田县一男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向外出售。其中:

2015年9月份左右,杨**、汪**以400元的价格向蓟县上仓镇一名女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

2015年9月中旬,杨**、汪**以400元的价格向顾**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

2015年9月25日,杨**、汪**以850元的价格向顾**贩卖甲基苯丙胺1.66克。

2015年9月28日,杨**、汪**以450元的价格向顾**贩卖甲基苯丙胺0.58克,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杨**、汪**向顾**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66克及0.58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顾**报案,被告人杨**、汪**于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3、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汪**的尿液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冰毒)均呈阳性。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汪**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汪**的通话情况。

6、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顾**提供的毒品可疑物两袋、从杨**车上查获的毒资人民币900元均已扣押。

7、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涉案两袋毒品分别重0.58克和1.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

8、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交的蓟县白**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请求法院对汪**予以从轻处罚。

9、证人顾**证言:我通过QQ群认识了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这个人说他和他大哥合伙贩卖冰毒。一天晚上我给他打电话说想买1克冰毒,他说400元1克,让我去他家里取。我到他家后给了他400元,他给了我用小塑料袋装着的一点冰毒,我把这一小袋冰毒放在裤子口袋了,第二天洗衣服的时候给洗了,冰毒也融化了。2015年9月25日晚上,我又给他打电话说想买2克冰毒,他让我在蓟县高速环岛西侧的喜丰园饭店门口等他。大概21时许,他坐一辆面包车来了,给我2克冰毒,用小塑料袋包着,我当时给了他450元钱,我说先给他1克的钱再给他50元车费,剩下的400元以后再给他,他也同意了。2015年9月26日早上,我到派出所反映这件事,并把昨天从他手里买的冰毒也交给公安机关,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住他们。2015年9月28日上午,我给贩卖我毒品的人打电话,向他买2克冰毒,约定还是400元1克,我再多给他100元车费。18时许,我在民警的安排下和他电话联系,他让我去喜丰园饭店门口等他。18时40分左右,那个卖我冰毒的人乘坐一辆银色捷达车到了,卖给我一小塑料袋冰毒。我给了他公安机关提供的900元,并说上次差的400元下次再给。他同意了,并把冰毒交给我,然后坐上捷达车的副驾驶座位要离开,被埋伏在周围的民警抓住了。

10、被告人杨**供述:大概一个月以前,汪**找到我说他认识玉田卖冰毒的,可以买点,然后找买冰毒的人往外卖挣钱。然后我开着捷达车与汪**一起到玉田买了9个冰毒,花了1800元,钱是我出的。这9个冰毒基本上被我和汪**吸食了。大概半个月前,汪**又提出卖冰毒赚钱。我俩凑了1800元,从玉田人手里买了10个冰毒,花了1700元,剩下的100元买了一个电子称。我俩用电子称把一部分冰毒分了6包,每包0.7克,剩余的没有分装,我们想留着自己玩。这6包卖给上仓一名女子一包,卖了400元。剩下的卖给大鹏三次,第一次卖给他1个,第二次卖给他2个,第三次卖给他1个。第一次和第三次卖给大鹏冰毒我在现场,第二次我没去,是汪**去的。卖给大鹏是按照400元或者450元一个卖的,每次卖完冰毒的钱汪**我俩均分。

11、被告人汪**供述:我和杨**是朋友关系,大约一个月前,杨**问我有处弄冰毒吗,我打电话问二虎,二虎给我一个玉田人的电话,杨**说买冰毒,联系买家往外卖挣钱,我同意了。大约十多天前的一天下午,我和杨**开车去玉田,花了1800元买了大约7克冰毒。买完后我俩在车上分好包。这些冰毒我向大鹏贩卖过三次。第一次卖给大鹏1个,大概0.7克,第二次卖给他2个,大约1.6克左右,第三次卖给他1个,大概0.7克左右,这三次都是按照400元1个的价格卖的,每次再加50元车费。除此之外,我还卖给上仓一名女子一次冰毒,卖了400元。车费给杨**了,剩下的钱我和杨**平分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汪**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汪**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但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汪**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汪**第三次向顾**贩卖甲基苯丙胺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发表的杨**仅参与两次向顾**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与汪**共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共同预谋贩卖,杨**虽未直接参与第二次向顾**贩卖甲基苯丙胺,但对汪**向顾**贩卖甲基苯丙胺一事知情,且违法所得被二人均分。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杨**对本次犯罪亦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汪**的辩护人发表的汪**向上仓那名女子及第一次向顾**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汪**以400元的价格向上仓一名女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及第一次向顾**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顾**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发表的汪**第三次向顾**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系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犯罪既遂。对辩护人发表的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发表的汪**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立功系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等行为。汪**在本次犯罪之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抓获犯罪分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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